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訴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991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國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4號、101年度偵字第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應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證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國賢並非獲得日薪新台幣(下同)9,000元之報酬且掩埋廢棄物之面積並無9,440平方公尺之多,上訴人月收入雖為20萬元,惟此20萬元尚未扣除成本,不得如此計算。經過此次偵審程序,上訴人已學得教訓,知所警惕,請求法院諭知較輕之刑罰云云。
三、原判決略以:㈠黃國賢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
411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1月14日至103年1月13日止。其為嘉義市○○段○○○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該土地登記在其女友 徐麗秋 名下,依卷證所示,徐麗秋尚不足為共同正犯之認定)。黃國賢因認上開土地地勢較為低窪,須填土墊高始能使用。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應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冬瓜」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100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29日止,以日薪9千元之代價,提供前開土地,推由「冬瓜」轉介不詳紙廠廠商及由其自行提供嘉義地區業者,利用貨車載運紙漿污泥及營建廢棄土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多次,再由黃國賢以挖土機,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前開土地地勢較低之處加以掩埋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會同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實地稽查,且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發現上開土地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共約9440平方公尺,總容積高達約28320立方公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賢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其在偵查中陳述相符,並與證人即上開土地承租人 陳彥閔 、證人即陳彥閔僱用之司機 羅介彬 、 謝宗庭 分別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局卷第30-32頁、第33-38頁、100年度他字第701號卷第81-83頁、第169-173頁、100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34-38頁、100年度偵字第15742號卷第48-50頁、第54-56頁);此外,並有100年11月29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紀錄、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100年12月9日盧山橋會勘照片、報告、嘉義市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100年12月12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品保品管附錄等件在卷可佐(見調查局卷第6-9頁、第11-12頁、第13-15頁、100年度他字第701號卷第148頁反面-149頁反面、第159頁正、反面、第164-168頁反面、第194-195頁、100年度他字第4068號卷第13-14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30-33頁反面、100年度偵字第15742號卷第17-19頁、第38頁、第44-47頁反面)。應認被告於審判期日之自白具真實性而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核被告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
,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違反之而提供上開土地予紙漿業者及嘉義地區營建業者傾倒紙漿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以挖土機將之掩埋,其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所規定之未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冬瓜」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0年6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9日止,在上揭期間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其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僅經由1個法條為1次評價即可,係屬集合犯,應論以1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父母均亡,已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四年級、大學一年級;其從事挖土機輸出業務,一般月收入約20萬元,其妻經營泡沫紅茶店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刑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猶不知戒慎,未依規定取得許可即逕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處理,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考量犯罪時間、所得利益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
四、經查:㈠原審據被告之自白,並依上開補強證據,堪認罪證明確,故
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等規定,而為前開論罪科刑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情形,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㈡又被告上訴再以並非獲得日薪9千元之報酬且掩埋廢棄物之
面積並無9,440平方公尺之多、月收入雖為20萬元,惟此20萬元尚未扣除成本,不得如此計算云云抗辯。惟被告前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其如果正常的話,月收入約20萬元(見原審卷第46頁),原判決並未認定其係淨所得。另被告亦自承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第三中隊、嘉義市政府農牧科、嘉義縣環境保護局前往實地稽查,經以GPS測量,發現非法堆置、掩埋一般事業廢棄物面積共約9,440平方公尺,總容積高達約28,320立方公尺為實在(見偵15742號卷第142頁,原審卷第45頁反面)。被告猶執此抗辯,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五、從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林逸梅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