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瑞珍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非有飾詞強辯之,足證上訴人雖為累犯,但亦有悔改認錯之心,懇請體恤下情,給予從輕發落,使上訴人有重新做人的機會,能儘早返回社會盡己之力,以彌補昔日對社會造成的傷害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9號、97年度易字第401號、97年度易字第740號、97年度訴字第1396號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8月、1年確定,嗣上開各案並經該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1年4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6月30日9時10分許,騎乘機車至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南勢86-11號(總爺安養中心)前,見 曾麗淑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曾麗淑置於該機車坐墊下置物箱內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曾麗淑本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枚、提款卡2枚、曾麗淑之女 廖瓊翎廖幸恆 之提款卡各1枚、信用卡4枚等財物)。得手後,發現其中1枚提款卡(廖幸恆所有)附有記載密碼之小紙條,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旋於同日9時20分許,持該提款卡至麻豆區寮廍里寮子廍166-17號「萊爾富超商」內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前,以擅自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接續5次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廖幸恆所有存放於該提款卡所屬帳戶(中華郵政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存款共10萬元。得手後,除將現金留供己花用外,其餘所竊得之財物均棄置於麻豆區寮廍里縣171線21公里處嘉南大圳西側排水溝內。嗣曾麗淑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於101年7月23日14時55分許,經警徵得蔡瑞珍同意後,在其位於官田區東庄里19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現金19,400元(其餘現金已花用殆盡,所扣現金已發還曾麗淑)、行竊當時穿著之藍白色拖鞋1雙、藍色牛仔褲、灰色短袖T恤各1件、黑色口罩1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而知上情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麗淑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現金19,400元、藍白色拖鞋1雙、藍色牛仔褲、灰色短袖T恤各1件、黑色口罩1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扣案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廖幸恆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45張(起訴書誤載為38張)在卷可證,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為依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持所竊之提款卡冒領被害人存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竊盜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量處有期徒刑玖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說明扣案之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而藍白色拖鞋1雙、藍色牛仔褲、灰色短袖T恤各1件、黑色口罩1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行竊當日所著衣物,然上開衣物與本件犯罪並無必然關係,尚難遽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四、惟按:㈠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以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非有飾詞強辯之,雖為累犯,但亦有悔改認錯之心云云。然原審認定理由已指出「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瑞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審酌「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準此,原審確有依被告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而對被告有利之量刑。
㈡被告上訴意旨復以「請體恤下情,給予從輕發落」,似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本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外,尚有其他多次竊盜、贓物、妨害兵役、妨害風化等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犯本案,視法律如無物,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徒手竊取他人財物,且持所竊之提款卡冒領被害人存款,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另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39條之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原審均僅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2月,核無過重之情。是以原審綜合各情而為上開量刑,係在法定範圍之內予以量定,且其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應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無量刑過重不當之違失,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難認係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而具體指摘。且原審並就其上開量刑須斟酌之情狀,詳為考量及審酌,而宣告如上揭所示之刑,並無量刑失重違法之處,亦堪稱允當,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尚與具體理由不相當。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連發法官楊明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清洪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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