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判決正本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付郵對被告之住居所即「台北○○○區○○里○○路○○○巷23之3號3樓」送達後,該址因查無被告甲○○乙人,而遭退回一情,有本件送達之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在卷可佐;另被告因逃匿經通緝迄今仍未到案,是其所在地不明亦堪認定。按此,依上開規定,本件判決正本自得對被告為公示送達。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款、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