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簡字第990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屏東農業生物技術園區籌備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萬寶祿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29日與其簽訂土地
租賃契約,向其承租屏東縣○○鄉○○段53、54、55地號土
地,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9日至113年2月24日止
,被告應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215,965元,惟被告
未繳納97年11月及12月份之租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欠租,
及依上開土地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故
兩造顯係因其間所訂上開土地租賃契約而涉訟。惟依卷附該
土地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倘因本約涉訟,雙方同意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可知,兩造就因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所衍生之訴訟,已以書面
約定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故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甚明,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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