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簡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苗簡字第八六八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一點第一行第十七字以下補充「⑴先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許,於苗栗縣○○鎮○○路與博愛路街口「金石堂書局」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下,即徒手竊取供作代步之用,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十四時十分在苗栗縣○○鎮○○街○○○號前當場查獲。⑵又‧‧‧」、第二點第八字以下補充「竹南分局、」,及證據第一點第一行第三十二字以下補充「甲○○、」、第二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份」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份」外,其餘部分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該增列補充記載之事實部分,與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據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暨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不低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