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以上所處之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完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81號被告李冠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9月7日4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知味市集內,趁該商家尚未營業,徒手自貨架上竊取Sabatino白松露醬及Sabatino黑松露醬各1罐【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70元】,當場開封食用後,棄置在貨架後端離去。
(二)於109年9月19日3時38分許,在上址知味市集內,趁該商家尚未營業,徒手自貨架上竊取Urbani黑松露鹽1罐、Artigia
niTartufo職人夏季黑松露2顆及KingOscar油漬鯡魚排1片(價值共2,525元),當場開封食用後,棄置在貨架後端離去。嗣店員 游景超 於同月22日在貨架背後發現上開物品,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景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冠廷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景超於警詢與偵訊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影片及擷圖各1份。
(四)商品明細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如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所得之價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因而獲得確保,而與刑事沒收之剝奪、發還,具有異曲同工之效果,自無再對行為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要旨參照),請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蔡寧原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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