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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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智附民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1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adidas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送達代收人 謝尚修 律師址設臺北市○○區○○街○○○號9樓被告 楊承翰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三、經查,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對被告楊承翰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惟迄今並無相關刑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原告提起自訴而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在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蓋印之「刑事科查無」章戳1枚可憑,及本院民國110年10月21日查列被告楊承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按,足悉原告所指之被告楊承翰涉犯商標法案件尚未繫屬本院。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如前,且所謂「起訴時」係指「檢察官以函送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8號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係於其所指之被告楊承翰所涉刑事案件未繫屬於本院之際,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洪珮婷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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