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9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林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叁仟叁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1年2月27日起至103年1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33,397元(內含消費本金227,960元、利息505,437元)未為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客戶帳務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核定為8,140元(含裁判費8,04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洪彰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