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58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就座落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乙筆(重測後改編為苗栗縣○○鄉○○段○○○○號;下簡稱系爭土地)與案外人 詹源添 於86年4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簡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將該土地以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出售予詹源添。詎詹源添並無資力給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吳敦 想遂將其借予詹源添三百萬元給付上訴人(下簡稱系爭三百萬元),並由訴外人 王繼宇 給付四十萬元與上訴人做為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定金。又於上訴人認知上,被上訴人等係給付系爭土地買賣款,並非借款與上訴人,依一般情形上訴人根本無設定抵押權於被上訴人之必要,退步言,上訴人只是單純出賣土地,上訴人係一老者,所受教育不高,實係受詹源添詐欺而有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上訴人因以為係簽立買賣之物權契約而簽名,依常情上訴人不過出賣一六百萬元之土地,豈有可能反而設定一千萬元之抵押債權(查包括本件 吳敦想 設定之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下簡稱系爭抵押債權或抵押權)?此係一般常理,上訴人絕無設定抵押權與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與抵押權人間亦無任何之債務無疑,既然主債務不存在,其從屬之抵押權失所附麗,亦不存在。又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貸與人除須證明借貸契約存在以外,亦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任何借貸關係,被上訴人等人自應舉證證明借貸關係存在,及交付借款之事實。又系爭土地之買受人詹源添於高院刑案中證稱:「本案最先是買賣關係,我與甲○○是買賣土地,先付訂金40萬元,訂立買賣契約時,有告知甲○○,我沒有資金,但我可以用該筆土地借到錢,...」,足見先付訂金者為詹源添,詹源添亦明言渠自己沒有錢,但詹可以用該筆土地借到錢,足見借錢之人為詹源添,並非上訴人,既然借錢者非上訴人,上訴人又如何與被上訴人等發生借貸關係?又;詹源添親書書面記載由其向被上訴人等借款,並非由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債務之關係,應屬可信。再者,代書 張現 嵎(原名 張慶華 )於高院刑案亦証稱:「我有告訴甲○○,詹源添土地價金不夠,要向銀行借款,所以必須辦理抵押權設定,甲○○將土地賣給詹源添是事實,我只是受託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土地過戶登記」。查 張現嵎 係證明當初是要向銀行借款,為何變成向被上訴人等借款,益見上訴人根本不知要向何人借款(無借款之意思),可見上訴人並無借款之意思,上訴人稱當初於書面上簽名,其目的是要辦理過戶,應屬可信,又買受人詹源添於87年8月15日提出之書面收據,其上記載:「甲方(即上訴人)於民國86年5月出○○○鄉○○○段427-2土地一筆給于乙方(即詹源添)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萬元整乙方於民國86年5月19日付給甲方參佰肆拾萬元餘額貳佰陸拾萬元至今尚未付清給甲方。乙方現在同意於民國87年10月31日前陸續付清貳佰陸拾萬,並完成土地過戶程序,如乙方於民國87年10月31日止無法履行契約願意放棄所有權利註銷參佰肆拾萬元。空口無憑,立據為證」,足見本案兩造間並無三百萬元之借貸關係,該三百萬元係詹源添向被上訴人調錢給付與上訴人,應無置疑。再者詹源添於86年5月19日簽立收據,其上所載:「茲收到出售土地○○○鄉○○○段○○○○○○號抵押款即土地款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確實無訛。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益見本案上訴人收受者為土地款,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又查兩造非親非故,並非認識,被上訴人如何願意借款300萬元與上訴人,如係借款,應有借據或票據或其他足以證明之書面為擔保,兩造連利息約定亦無,論之一般常情,顯有不符之處,足見系爭三百萬元,係土地款之交付,並非借款。為此訴請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附表(下簡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債權新台幣300萬元不存在(查上訴人另請求確認第一審被告王繼宇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抵押債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不存在,業已判決確定,不予贅敍),然遭原審駁回在案等情,並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等對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債權新台幣300萬元(即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緣由,係因上訴人前因欲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詹源添、張現嵎等二人,於簽約時由詹源添先向債權人王繼宇借款肆拾萬元交付予甲○○做為訂金,嗣再由詹源添、張現嵎向吳敦想借款參佰萬元,匯予債務人甲○○。惟斯時張現嵎僅告訴吳敦想要借款予債務人甲○○,甲○○亦當場提示系爭土地之他項權利設定書,吳敦想才匯款參佰萬元予上訴人甲○○之子 吳進財 之帳戶,並與債權人王繼宇設定本件系爭抵押權利。此事實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吳敦想稱「當初是被告張現嵎告訴我已就該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我,且是由甲○○及吳進財出示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我看,我才同意匯款三百萬元到吳進財之帳戶;是被告張現嵎叫我借款給甲○○..」云云即明。再依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七號刑事判決書另證人甲○○於刑案一審時結證稱:「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我立收據承認向詹源添拿三百萬元,收據是代書張現嵎寫的,是在銀行寫的,詹源添把三百萬元匯入我兒子吳進財的戶頭後,代書叫我簽名蓋章;當時吳敦想在場,吳敦想有說那三百萬元是他的錢;匯款及簽收據時,我兒子吳進財均全程在場等語」,可見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對於吳敦想確有交付其三百萬元借款亦不爭執。尤其,前開刑事判決書證人吳進財於刑案一審時亦證稱「簽收據時有我父親甲○○、 吳進丁 、詹源添、張現嵎及吳敦想在場;我有將帳號交給吳敦想等語」,而該刑事判決亦緊接著認定「準此,甲○○當時既知該三百萬元係吳敦想所提供,由其子吳進財提供帳戶予吳敦想匯款,復簽立收據予詹源添,而收據上又有關於『抵押權』記載,且其子吳進財亦全程在場,是就『抵押權』設定部分,難謂甲○○全然無知,應認甲○○對於抵押權之設定予吳敦想部分應有同意」,更顯見本件上訴人與吳敦想間之抵押債權存在明確。再者,詹源添於前開刑案一審供稱:「三百萬元是事後以甲○○土地設定抵押權後,由吳敦想交給吳進財的借款。三百萬元不是土地買賣價金。..」。「是甲○○兒子急需用錢,才來跟我說可以先抵押借款,所以吳敦想的三百萬元是借款,不是買賣價金」。更可見本件雙方確有借款之合意,絕非如上訴人所稱其完全不知情。綜上,吳敦想主觀上係認定三百萬元乃係借款予上訴人之意思,詹源添亦證明前開款項係因甲○○之子吳進財急需用錢才向吳敦想借款,再甲○○亦承認當場提示抵押權設定之他項權利設定證明予吳敦想,顯見雙方間就借款已有合意,而上訴人亦自承已收到三百萬元之借款,則本件抵押債權自屬存在無疑,其所為本訴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請求,為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貳、法官協議兩造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反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新地號為苗栗
縣○○鄉○○段○○○○號)土地原為甲○○所有。86年4月17日甲○○與詹源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該土地以新台幣六百萬元出售予詹源添。付款方式分三次:第一次給付訂金四十萬元。第二次付款時間為86年5月12日應給付二百六十萬元。第三次為過戶後付清尾款參佰萬元。
㈡上開系爭土地於86年5月15日設定壹仟萬元一般抵押權予張
進榮(千分之三百)、王繼宇(千分之三百)、吳敦想(千分之三百)。 張進榮 於92年10月20日已經塗銷其千分之三百之債權登記。
㈢吳敦想於86年5月20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匯款予甲○○之子 吳進財參 佰萬元(即系爭三百萬元)。
㈣上開系爭土地業經吳敦想94年間聲請法院拍賣並於95年4月拍定於第三人(原審94年執字第9042號)。
二、兩造爭執事項:上開系爭三百萬元究係為買賣價金抑或為吳敦想借予甲○○之借款?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坐落苗栗縣○○鄉○○○段○○○○○○號(新地號為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原為甲○○所有。86年4月17日甲○○與詹源添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該土地以新台幣六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詹源添。又系爭土地於86年5月15日設定壹仟萬元一般抵押權予張進榮(千分之三百)、王繼宇(千分之三百)、吳敦想(千分之三百即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而吳敦想於86年5月20日在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后里分行,匯款予甲○○之子吳進財參佰萬元(即系爭三百萬元),業如前述。
二、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出售系爭土地時,遭訴外人詹源添人詐騙而設定,伊並未向吳敦想借款三百萬元.系爭三百萬元,乃詹源添交付之購地款,故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三百萬元,乃伊借貸予上訴人之借款,是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應存在等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查本院調閱詹源添、張慶華(改名為張現嵎)涉犯偽造文書
第一、二審刑案卷,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22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37號卷(下簡稱刑案第一、二審卷)查悉如下事實:證人甲○○於刑案一審證稱:「(檢察官問:依照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你所立的收據,你承認向詹源添拿三百萬元,該收據是於何時、何地、何人在場所書立的?《提示偵字卷一○八三六號第四十四頁》收據是代書張慶華寫的,是在銀行書寫的,詹源添把三百萬元匯入到我兒子吳進財的戶頭後,代書叫我簽名蓋章,因為我不識字,我不知道收據上面有寫抵押,我們因為有收到錢,就簽名蓋章,當時有詹源添及張慶華、吳進丁、吳進財及我在場....我可以確定錢是匯到我兒子的戶頭我才簽....吳敦想有說那三百萬元是他的錢,...(辯護人問:照你剛才所說匯款及簽收據是否為同一天、同一地點?你兒子吳進財是否都全程在場?你兒子學歷為何?)是,我兒子都有在場,他只有國中學歷,他是在擔任守衛工」等詞在卷(見刑案一審卷第189至230頁);而證人吳進財於刑案一審卷證稱;「(檢察官問:立據日期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收據,由你父親簽名時你是否在場?《提示偵卷第一○八三六號第四十四頁》證人吳進財答有在場,...,有我及我父親甲○○、吳進丁、詹源添、張慶華、吳敦想在場..我有把帳號交給吳敦想沒有錯,.」。又查86年5月19日系爭收據載明:「收據:茲收到出售土地○○○鄉○○○段○○○○○○號【抵押款即土地款】,計新台幣參佰萬元整確實無訛。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證。立據人:甲○○(簽章)、立會人即承買人:詹源添(簽名、按指印)。中華民國86年5月19日」,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該收據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足證上訴人明知伊所收受之系爭三百萬元,乃第三人吳敦想款項,並非買受人詹源添款項,卻仍願簽立該收據,並設定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又系爭收據既載明系爭三百萬元乃【抵押款即土地款】,即有系爭三百萬元具有【抵押款與土地款】兩種性質,即既為抵押債權,又為土地價款。又上訴人雖抗辯伊因不識字,始遭騙簽立系爭收據及設定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具有國小畢之學歷,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難謂「不識字」,又其明知系爭三百萬元乃第三人吳敦想款項,仍願收受,並簽立系爭收據,並設定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且簽立系爭收據時,其子吳進財又全程在場,吳進財亦有國中學歷,如前所述,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綜上,上訴人甲○○當時既知系爭三百萬元,係第三人吳敦
想所提供,並由其子吳進財提供帳戶予吳敦想匯款,復簽立系爭收據予詹源添,而該收據載明『抵押權款』記載,且其子吳進財亦全程在場,是就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設定部分,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逕訴請確認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確認系爭三百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又本院所持理由,雖與原審未盡相同,然結論並無不同,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確認之訴並不生假執行之問題,自應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邱森樟法官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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