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9號原告壬○○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甲○○
卯○○○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庚○○被告戊○○
6弄4之丙○○
6弄4之丁○○
6弄4之己○○
21樓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辛○○○
6弄4之被告子○○
寅○○癸○○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所示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子○○、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先祖父 林石永 前於民國75年7月12日往生,林石永與前
妻 馮奈妹 婚後育有 林遠文 、 林遠武 二子,並收養 林秀麗 為養女,嗣林石永再娶被告甲○○(下稱甲○○)為二房。附表所示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原為林石永單獨所有之土地;另附表所示坐落於花蓮縣○○鄉○○段779、780地號土地暨其上花蓮縣○○鄉○○段16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路20、22號),則為林石永與甲○○,各擁有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之財產。由於林遠文、林遠武分別於61年9月1日及72年7月21日即去世(是時林石永尚未往生),故附表所示林石永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遂由甲○○、林石永之養女即被告卯○○○(下稱卯○○○),與代位繼承林遠文應繼分之被告戊○○、辛○○○、丙○○、丁○○、己○○、庚○○及代位繼承林遠武應繼分之原告及被告子○○、寅○○、癸○○、乙○○共同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編號1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因繼承人人數眾多,彼此意見分歧,再加上應繼
分比例細微,根本無法出售,遑論協議分割,原告為使系爭不動產得以物盡其用,先後與甲○○、卯○○○、戊○○、辛○○○、丙○○、丁○○、己○○、子○○及寅○○等9人(下稱甲○○等9人)簽訂「不動產應有部份買賣契約書」,甲○○等9人除同意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將系爭公同共有遺產,按各人應繼分比例計算應有部分,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外,並同意將登記為分別共有後之附表所示各人之應有部分,各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50萬元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分別付訖應付價金予甲○○等9人。詎料日後除甲○○、寅○○、子○○願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外,其餘之人均拒不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別共有登記手續,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均未置理。
㈢原告訴請甲○○等9人將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
分別共有,並非使各共有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處分行為,尚與分割共有物概念有間,為屬分割共有物以外之處分行為,而使共有物所有權人產生變更之處分行為,依司法院(79)秘台廳㈠字第01680號函意旨,原告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請求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甲○○等9人既已同意終結公同共有關係,加計原告,同意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之共有人人數及應繼分比例,已達1/2以上,原告自可訴請甲○○等9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按附表所示比例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並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手續。又甲○○、寅○○、子○○雖同意原告之請求,然因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故,仍須將其3人列為被告。爰請求如先位聲明。
㈣退步而言,縱令將公同共有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仍須經全
體繼承人同意,始可辦理,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餘地,先位之訴非法之所許,然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原告可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本件原告業與甲○○等9人合意終止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縱上開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約定是否生效,尚有疑問,原告亦可以分割遺產為由,終止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公同共有關係,並以本準備書狀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而本件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細微,原物分割之結果,附表所示不動產,必致四分五裂,對全體共有人未必有利,原告又有以5萬元及50萬元向部分共有人價購其應有部分之前例可循,倘若將系爭不動產分配給原告,再由原告按照當初向甲○○等9人購買應有部分之售價補償其餘共有人,不失為兩全其美之計。爰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如備位聲明。
㈤被告縱令支出修繕費用、原告使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乃至於系爭不動產有無補償費等,均與本件無涉,非可混為一談,況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依比例分攤,非由原告支付,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先後亦曾支出120餘萬元修繕費用;被告各人僅能請求依比例計算之不當得利,。系爭不動產市價為公開資訊,非原告所能隱匿;原告不但未隱瞞徵收補償事宜,亦未領取任何徵收補償費。
㈥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學理及實務上有認兼指共有人不
能分配原物之情形在內,故在不能或不宜為原物之分配或變價之分配時,非不得將原物全部分歸一共有人取得,其餘不能按應有部分取得原物之共有人,則由配得原物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是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方法,並非無據。縱認原告備位聲明之分割方式未盡理想,亦請法院另為適當之分割。
㈦爰依經公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
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並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聲明。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甲○○等9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所示各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應將其等登記為分別共有後之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⒉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所示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
②原告給付卯○○○、戊○○、辛○○○、丙○○、丁○○、
己○○、子○○、庚○○、癸○○、乙○○各5萬元,及給付甲○○、寅○○50萬元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各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三、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甲○○、寅○○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曾提出之書狀及其餘被告則以:
㈠甲○○、寅○○方面:對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認諾,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共有物方法。
㈡卯○○○方面:希望以多數人的意見為意見,請鈞院依法判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戊○○、辛○○○、丙○○、丁○○、庚○○、己○○方面:
⒈系爭不動產係於75年間繼承先祖父林石永而來,戊○○、辛
○○○、丙○○、丁○○、己○○及庚○○等6人,大都長期居住於台北,對上開遺產明細及處理方式鮮少過問,故於林石永往生後,原告雖與上述被告無任何協議,卻可無償使用系爭不動產20餘年。
⒉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價值極低且所有權人多為由,與戊○○、
辛○○○、丙○○、丁○○、己○○等5人於92年2月18日簽訂「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惟戊○○等5人於簽約後,收到原告寄發有關該不動產地籍謄本及地籍圖等資料後,發覺系爭不動產中○○○鄉○○段○○○○號土地早於81年辦理道路徵收公告,並將該筆不動產一分為二(分別為779及779-1地號土地)後,隨即對779-1地號土地辦理道路徵收,並於84年起登記發放補償金至93年止,爾後花蓮縣政府則將未發放之補償金轉存法院,另縣政府當時亦曾與原告就779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協商願以391萬元協議購買,惟遭原告拒絕。是單以上述價金計算戊○○等5人每人可分得之價金達9萬元以上,由前開買賣契約第4條可知779地號土地之面積僅占買賣契約上土地總面積8.5%,而原告隱匿上述資訊於先,並佯稱系爭不動產價值極低,僅以每人5萬元即買下戊○○等5人所持有之土地持分,顯有違誠信,且原告與戊○○等5人所簽之買賣契約違反法律規定,應屬無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癸○○、乙○○方面:
⒈原告自始未曾與我們協商或簽約購買更未曾付款,其僅以存
證信函要我們無條件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否則將提出告訴,其態度令人難以接受。原告為取得徵收補償金而急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於其名下,並因而起訴,然對於應分配給各繼承人之徵收款卻隻字未提,其用心可想而知。原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占用系爭不動產達十年之久,應按月給付租金予其他共有人。
⒉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細微,原物分割必四分五
裂,難以處理,然以原告價購方式不僅不合理,且各人意見不同,難以協調,因此請求法院拍賣該不動產,依各共有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價款,應是最公平方便之方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與卯○○○、戊○○、辛○○○、丙○○、丁○○、己○○、癸○○、庚○○不爭執之事實:
㈠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及編號2、3、4不動產所有
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兩造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編號1所示。原告所提不動產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為真正。
㈡原告所提公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真正。
㈢系爭不動產是自林石永繼承而來,所繼承的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3筆,房屋1筆)。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依經公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法34條之
1第5項、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是否有理?㈡如先位聲明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如備位聲明,是否有理?㈢被告所提答辯狀中辯稱,原告隱匿系爭不動產市價極高之資
訊,且未付對價予甲○○等人,故其等所簽定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應不成立,是否有理?㈣被告所提答辯狀辯稱,原告應給付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修護費
用及租金,也應告知土地徵收及補償費,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甲○○、寅○○雖具狀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卷260頁),然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其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兩造即須合一確定,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故甲○○、寅○○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認諾,對全體自不生效力,本院即無從本於其二人之認諾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七、就原告請求先位聲明方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是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為之,該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人)尚不得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同意,請求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本件原告依經公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甲○○等9人將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所示各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依據前述說明,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其先位聲明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就原告請求備位聲明方面:㈠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如繼承人就特定遺產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自非不得請求分割該分別共有之財產,此為共有財產之分割,而非遺產之分割,自無須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僅有系爭不動產,依據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此觀同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自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其以金錢補償被告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配予原告云云,依據前述說明,此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惟本院不受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仍應依前開各項酌定分割方法如下。
㈢系爭不動產,經本院現場勘查顯示,附表編號4建物已辦理
保存登記部分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斜線A、B部分,其中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為一層樓平房,房屋中間及後方有加蓋一層樓鐵皮屋,前方做為車庫,中段有一房間,後方為曬衣間。門牌號○○鄉○○○路○○號房屋與20號房屋相鄰,中段及後方有增建,中段增建部分為鐵皮造二層樓,後方亦為二層樓,前方為一層樓。前方為客廳,中段為廚房、衛浴及餐廳並有房間,後方則由原告堆置物品作為倉庫。20號與22號房屋均有獨立之出入門戶,但內部有小門可相通,上開房屋均由原告居住使用。二房屋後方有一小庭院,原告在該處放置盆栽,庭院的後方即為瑞美段774地號土地,土地上有原告種植之香蕉樹、桂花樹,還有前人種植之檳榔樹數棵,無其他地上物或建物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本院卷247至259頁)。由前開相關勘驗資料可知,系○○○鄉○○段779、780地號土地上大部分已有系○○○鄉○○段167建號建物及其增建部分,是考慮分割方法時須避免將前開土地與建物分割予不同之人,而生分得建物之人未分得土地,反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然如欲使各共有人平均分得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又因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共13人,而系爭建物及其增建部分僅得區分為兩獨立部分,如強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導致各共有人均無法有效利用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屋齡已久,如欲變更現有結構,亦不符經濟上效益,而系○○○鄉○○段○○○○號土地上雖未有建物,然如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勢必使土地劃分過於零碎無法為有效之利用,並使當事人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且兩造共有人間亦多表示不願原物分割,故本院斟酌兩造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原物分配並不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而應以變賣本件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價金依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之方式,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始為適當。
九、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不動產,按附表所示各人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並依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分割方法,至於原告依經公證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法院書記 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