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點5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7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自94年9月23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分240期按月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875%計付(目前為年息3.51%)。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現尚欠本金912,938元,依約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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