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1號、97年度偵字第26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甲○○、乙○○2人互告雙方過失傷害,起訴書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97年7月2日開庭時,分別當庭撤回上開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嘉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