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玉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玉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361號機車,前往花蓮縣卓溪鄉林務局秀姑巒事業區62 林班地 之國有森林內禪修、運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銼刀1個、牛排刀1支及供夜間照明使用之小型手電筒1個等工具,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36公克、愛玉子蔓藤4.25公斤、崖薑蕨920公克得手。 嗣因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玉里工作站巡山員 余志剛 等人發現甲○○上開機車行跡有異,乃在上開林班地出口處埋伏守候,待甲○○於同日晚間7時左右騎乘上開機車出現後,余志剛等人表明身分欲詢問查明時,甲○○即心虛棄車逃逸,經余志剛報警而於前開機車查獲上揭起子1支、銼刀1個、牛排刀1支、小型手電筒1個及甲○○竊得之牛樟菇36公克、愛玉子蔓藤4.25公斤、崖薑蕨920公克(被害價格合計為新台幣6,515元)。
二、證據:
1.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
2.證人即林管處玉里工作站巡山員余志剛於警詢時之證詞。
3.贓物保管條1紙。
4.扣案牛樟菇及查獲機車之照片12幀。
5.秀姑巒事業區第62林班機車HGS–361停放位置及車主逃逸現場位置圖各1份。
6.扣案之起子1支、銼刀1個、牛排刀1支及手電筒1個。
7.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5張。
8.林管處97年6月4日花政字第0978104404號函。
9.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係上山運動禪修,因怕機車遭到破壞且怕太陽晒,所以用塑膠袋及樹枝隱蔽,並非刻意藏匿;因攔截之人未表示身分或出示證件,故將車輛留在現場逃走;車上之牛樟菇等物及起子、銼刀等工具都是在路上撿的云云。惟查:上開車號000–361重機車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而證人余志剛證稱:「我們在山區出口處現場埋伏守候,發現車主出現從林班地背著揹包騎車出來,經攔查並表明身分欲詢問調查時,該車主即棄車逃逸,留下機車和兩包物品」等語,則證人余志剛既已表明身分,且無任何不法之舉動,被告何須棄車及揹包逃逸無蹤?又被告既受驚逃離,何以未即主動報警以便尋回機車及物品?足見被告應是心虛而逃逸無訛。又扣案之愛玉子蔓藤已切成數段,切口平整,應係以刀刃切斷,有照片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雖無從逕認係使用扣案之起子、銼刀或牛排刀而為,然查獲之上開起子及手電筒等物,均無泥土或髒污痕跡,外觀甚為乾淨,顯非他人棄置山林之物;甚且扣案之手電筒經勘驗結果仍有燈光可供夜間照明之用,符合被告於夜間在山上行走之需,足見上開工具應為被告所攜帶上山使用之物;被告亦供承因牛樟菇(即靈芝)可提高免疫力治療痼疾,可供其年邁之母親及車禍受傷之女兒服用,則被告亦有竊盜之動機,可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無足採,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明定: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又所稱之森林主、副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或落枝、樹葉等,至其與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亦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又被告雖以機車為交通工具進入森林,惟其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即進入森林,至晚間方騎車離去,而其行竊之森林副產物數量及體積非鉅,尚難認為被告係為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機車,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不相符(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4年6月15日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不良之前科,素行尚屬良好、犯罪之動機係供家人食用,而行竊之副產物數量、體積非鉅、惟價值不低,被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之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起子、銼刀、牛排刀、手電筒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林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