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水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水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關於「臺灣桃園地法院」之記載,應更
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4列關於「20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第6至7列關於「於翌(22)日8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翌(22)日
8時許不詳時間」;第11列關於「遂測得」之記載,應更正為「遂於同日8時46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關於「酒精濃度測試值單」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水秀距離前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已相隔10餘年,第二度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幸未肇事致生其他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被告黃水秀男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巷0號居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水秀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133號判決罰金銀元1萬元確定,並於民國95年11月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改,復於108年9月21日20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轄境某友人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另摻雜開水)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22)日
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獅潭鄉新店村12鄰151號之居所。嗣於同日8時40分許,黃水秀駕車途經獅潭鄉新豐村臺3線北上122.2公里處時,為執行路檢稽查勤務之警員攔查,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黃水秀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55)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檢察官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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