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3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勝榮被告張廷榆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
4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勝榮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廷榆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高勝榮與張廷榆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8日某時許,本在高勝榮位於苗栗縣○○市○○里○○○路○○巷○○號3樓住處聊天,因高勝榮從網路得知先前於同年3月間,與自己發生行車糾紛之 盧盛明 即將返家,遂邀同張廷榆一起前去找盧盛明,欲理論該行車糾紛之事。同日22時許,張廷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高勝榮,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附近,發現盧盛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車)行駛在前,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張廷榆駕駛甲車逼近盧盛明所駕駛乙車後,快速切到乙車前方停下,並由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之高勝榮持未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恐嚇盧盛明停車;俟盧盛明停車後,張廷榆、高勝榮仍承前犯意聯絡,下車對盧盛明叫囂,高勝榮並持上開空氣槍恫嚇盧盛明,要求盧盛明下車,使盧盛明心生害怕,張廷榆、高勝榮即以此方式妨害盧盛明自由行動之權利。盧盛明則以行動電話向警方報案,警方始查獲高勝榮、張廷榆2人,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
(二)案經盧盛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勝榮、張廷榆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盧盛明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23頁至第29頁)、偵查(參見偵卷第27至第28頁)之證述。
(三)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紙、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1張(參見警卷第23頁至31頁背面)、照片2張(參見警卷5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參見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年6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4358號鑑定書1紙及所附照片7張(參見偵卷第39頁至第42頁)。
(五)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1紙(參見偵卷第45頁)。
(六)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裁判要旨、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高勝榮、張廷榆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以切車及持空氣槍之脅迫方式,讓告訴人停車,並由被告高勝榮持空氣槍走到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恐嚇告訴人下車,此恐嚇行為依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僅係強制行為之手段,起訴書認被告2人另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書認此恐嚇罪與強制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高勝榮、張廷榆2人,以逼車及持空氣槍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之自由,危害當地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2人妨害自由時間甚短,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被告高勝榮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係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與妻育2女;被告張廷榆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水電,日薪約1千5百元,與妻育有1女;本院再酌以被告高勝榮主導本案,且攜帶空氣槍犯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張廷榆聽從負責開車,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1支,係被告高勝榮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