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勳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勳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劉勳紘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至4列「於108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更正為「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起至晚間11時許止」;第5列「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更正為「飲用玻璃瓶裝保力達藥酒3瓶後」;第5列「仍騎乘」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第6列「同日23時20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第9列「測得」更正為「於翌(11)日凌晨0時0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6張」、
「被告劉勳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24、36至37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988號被告劉勳紘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勳紘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交簡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0日20時30分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路橋下市場飲用保力達藥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栗市○○路○○○巷與福德居口時,因不勝酒力擦撞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客車,遂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報案,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勳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證明被告酒後駕車,其│││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公升0.49毫克之事實。│││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