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關於陳銓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其
仍不知悔改,」均刪除;第3列「復於108年」更正為「於民國108年」;第4列「公近」更正為「附近」;第4至5列「飲用啤酒後」更正為「飲用啤酒約5、6罐後」;第5至6列「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更正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第7列「晚上7時14分許」更正為「晚間7時5分許」;第9列「並測得」更正為「並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測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陳銓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28、43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319號被告陳銓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銓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公近某間套房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頭份市上公園附近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14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雙十街交岔路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陳銓之自白│上開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上開犯罪事實。│││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陳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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