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文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傅文義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文義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均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29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其中如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711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前揭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後,認本案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拘役刑最高120日之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法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刑雖記載已執行完畢,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既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自不能以此認聲請不合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