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義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義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義霖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
8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劉義霖於警詢時固不否認送驗尿液檢體(原樣編號:G000000號)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然否認有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係在107年6月中旬上午某時,在苗栗家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卷第344號卷【下稱344毒偵卷】第37至41頁)。
㈡另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
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揭示明確。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採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之常規,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供參佐,凡此均為本院辦理同類型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則被告確有於107年10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前揭辯詞,顯與前述甲基安非他命代謝之情形有違,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5月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說明,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
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竹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復再犯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均屬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裁量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完全戒絕施用毒品之習慣,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344毒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