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志清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9年度執聲付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清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9年1月9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授矯字第10901505960號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志清前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59號、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3罪)、7月(共
3罪)確定(下稱乙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乙、丙案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106年3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甲案、上開乙案及丙案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9年1月9日以法授矯字第10901505961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復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法務部矯正署109年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90150596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自有管轄權,而本件經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