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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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甲○○乙○○丙○○丁○○右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被告己○○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五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戊○○處有期徒刑陸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丙○○、丁○○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復更正當事人欄之被告「 蘇煌綺 」為「己○○」、補充及更正事實「並以之為並以之為常業」更正為「並以之為常業」;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戊○○、甲○○、乙○○、丙○○及丁○○雖均辯稱店內洗分後之寄分卡不得兌換現金云云,惟依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班時,店裡僅交給計分卡及機台鑰匙,且店裡交付之計分卡數目係固定交接於下一班一情,則以該店設有六十五台電動機具,規模非小觀之,衡情所有來店之客人均以現金開卡或均以寄分卡開卡之情形幾近不可能,此情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在伊當班時,並未遇過完全以現金或完全以寄分卡開分之情形在卷。從而,在店內前後班交接時,因客人輸贏不一,不論店內總營收為獲利或損失,欲交接店裡所交付相同數目之寄分卡、或獲利部分全部係現金而無寄分卡之情形,顯有事實上之困難。惟本案查獲前一日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中班獲利為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有報表一紙扣案可稽(報表日期誤載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核與在二樓辦公室內扣得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中班週轉金為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相符,而該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卻均係現金而無寄分卡,足認被告戊○○等人辯稱客人洗分後,係以寄分卡方式保留所贏分數,供下次把玩,均係卸責之詞。
(二)被告己○○與被告甲○○當場兌換賭金時為警查獲,已據被告己○○於警訊及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坦承在卷,而被告甲○○對於為何交付一百元現金給被告己○○於警訊中保持緘默;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偵訊時供稱:沒有要付錢給誰,只是拿錢出來要叫便當,便被抓了等語,檢察官追問為何沒有要付錢給誰,還掏錢?被告甲○○另辯稱:要拜託客人幫忙買水餃及麵等語;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偵訊時辯稱:己○○要走時,向她說要把卡寄放在店裡,明天再來玩,她準備收了己○○的卡後,要到櫃檯打電話叫便當,順便把卡拿到櫃檯放,她有問己○○要不要吃飯,己○○說不要,她就拿一百元給己○○,拜託己○○到對面幫忙買麵及水餃,警察就抓人了等語,經核與被告己○○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時先辯稱甲○○交付一百元是叫他去買東西,又翻供稱不知甲○○為何交付一百元,和甲○○均未談話就被抓了,他將一百分之寄分卡交付甲○○時,亦未說話,二人僅有拿卡及拿錢之動作等語不符。是被告甲○○、己○○辯稱並無以現金兌換賭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歡樂城遊藝場」為警查獲時,僅被告甲○○、乙○○、丙○○及丁○○在該店內,該店營業規模非小,而被告乙○○、丙○○及丁○○在店內已工作近一個月許,每人均有負責之機台,且為警查獲時店內櫃檯內之現金有三萬七千四百元,另在其等霹靂袋內扣得週轉金共計一萬零二百元(扣除六千元為丙○○私人財物),而被告乙○○、丙○○及丁○○等人卻辯稱並無交接現金、並未拿現金使用云云,足證其等所辯均係避重就輕之詞。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被告戊○○於前開「歡樂城遊藝場」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共六十五台供不特定人開分把玩對賭,並僱用被告甲○○、乙○○、丙○○及丁○○為店員,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被告甲○○、乙○○、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以每月薪資二萬八千元受僱在「歡樂城遊藝場」工作,其等顯係藉此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利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故核被告戊○○、甲○○、乙○○、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賭博為常業罪(簡易處刑書贅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另上開「歡樂城遊藝場」,係供不特定之人出入賭博財物,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己○○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電動機具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戊○○、甲○○、乙○○、丙○○及丁○○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甲○○、乙○○、丙○○、丁○○及己○○犯後均不知悔悟,猶飾詞狡辯犯行,均未見悔意,被告戊○○有賭博前科,並在緩刑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貪圖不法利益,假藉合法之電動遊戲場為名,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客人對賭,其行為足以助長賭博投機歪風,且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高達六十五台,期間已近十個月,破壞社會善良風氣匪淺;另被告甲○○受僱於被告戊○○期間近十個月,並協助處理現場狀況,參與犯罪之情節較重;被告乙○○、丙○○、丁○○僅受僱約一個月許,犯罪情節較輕;被告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亦有損社會善良風氣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戊○○、甲○○、乙○○丙○○及丁○○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三之二之物為被告己○○犯罪所得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電腦主機一台、員工打卡紀錄卡十一張,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被告丙○○身上霹靂袋內雖扣得現金一萬一千一百元,惟其中六千元,為被告丙○○個人財物,已據被告丙○○在警訊中供稱在卷,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一、獵鷹電動遊戲機(含IC板)│七台│├──────────────────┼───────────────┤│二、5PK電動遊戲機(含IC板)│五台│├──────────────────┼───────────────┤│三、超八電動遊戲機(含IC板)│七台│├──────────────────┼───────────────┤│四、皇冠列車電動遊戲機(含IC板)│一台│├──────────────────┼───────────────┤│五、劍龍電動遊戲機(含IC板)│三台│├──────────────────┼───────────────┤│六、超世紀賓果電動遊戲機(含IC板)│五台│├──────────────────┼───────────────┤│七、金明星電動遊戲機(含IC板)│十六台│├──────────────────┼───────────────┤│八、超九電動遊戲機(含IC板)│三台│├──────────────────┼───────────────┤│九、超八電動遊戲機(含IC板)│八台│├──────────────────┼───────────────┤│十、紅粉玫瑰電動遊戲機(含IC板)│二台│├──────────────────┼───────────────┤│十一、賓果行星電動遊戲機(含IC板)│一台│├──────────────────┼───────────────┤│十二、戰國風雲電動遊戲機(含IC板)│一台│├──────────────────┼───────────────┤│十三、骰子電動遊戲機(含IC板)│一台│├──────────────────┼───────────────┤│十四、滿貫大亨電動遊戲機(含IC板)│五台│├──────────────────┴───────────────┤│十五、店內櫃檯內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四百元│└──────────────────────────────────┘
附表二┌──────────┬───────────────────────┐│一、積分卡一千分│一百四十張│├──────────┼───────────────────────┤│二、積分卡五百分│九十二張│├──────────┼───────────────────────┤│三、積分卡一百分│一百三十四張│├──────────┴───────────────────────┤│四、小姐霹靂袋內週轉金共一萬零二百元(扣除其中六千元為丙○○個人所有││之財物)│├──────────────────────────────────┤│五、黑色霹靂袋一個(自甲○○身上查扣)│├──────────────────────────────────┤│六、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中班交接紀錄表二張│├──────────────────────────────────┤│七、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中班收入明細分數表十四張(含小張十張)│├──────────────────────────────────┤│八、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晚班收入明細分數表十四張(含小張十張)│└──────────────────────────────────┘
附表三┌───────────────────────────────────┐│一、二樓辦公室內現金二萬一千四百五十元│├───────────────────────────────────┤│二、賭金一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