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簡字第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二一0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三百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原告訂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七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止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最長以延長四次為限;另依契約第一條約定借款額度得由原告依被告動撥額度情形及繳款狀況,依被告申請或原告自行調整額度,現調整為十萬零八百元;上開借款額度由被告在原告開設之帳戶內,憑DEAR現金卡向已參加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共用系統之本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自動化付款機隨時向原告取款,依契約書第五條,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費用一百元,首次動用本借款時,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之帳務管理費,及依契約書第七條,依借款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於每月二十二日還款,每期應繳金額以尚欠本金加未繳手續費最低百分之五計算,若金額小於一千元以一千元計算,將所欠金額依上開約定按月分期攤還,若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期限利益,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全數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月計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計欠貸款本金十萬零三百九十五元,依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償還,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表各乙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參、本院依職權由網際網路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儲金之利率。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約定就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雖主張依兩造合意訂立之上開契約書,得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然按:「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於十九年五月五日之立法理由為:「謹按違約金之數額,雖許當事人自由約定,然使此約定之違約金額,竟至超過其損害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債務人尚受此約定之拘束否,各國法例不一。本法則規定對於違約金額過高者,得由法院減至相當額數,以救濟之。蓋以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期得公平之結果也」。申言之,違約金約定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債之關係既已成立,債務人原即應依約履行。惟若貫徹此原則,則在訂約之初,立於經濟上之弱者,為適應現代生活上之需求,如因不得不忍受過高之違約金而訂立契約時,倘無救濟之道,殊非公允,故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所以如此規定,在於訂約之際,債權人往往有要求過高違約金之情況,而債務人為表示履行之決心,或迫於應急之需要,或無法詳細檢視債權人所提供之定型化條款,縱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過高,亦予接受,是立於經濟強勢之債權人,即常以訂約之優勢地位從高約定違約金金額,故法律賦予法院核減過高違約金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三、本件原告以上開契約書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二十二日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分期攤還之金額,即需支付違約金。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二○號判決參照)。又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九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茲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狀,一一審究如下:
(一)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第一項);前項清償之權利,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第二項)」,民法第二百零四條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立法意旨認約定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者,對債務人即屬過重之負擔,遂賦予債務人提前減輕甚至消除負擔之權利,其目的係用於保護債務人,以平衡債權人之優勢經濟力量。再配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均顯示民法所揭露「利息之社會作用」意旨。本件DEAR現金卡使用契約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即應受上開規範意旨之拘束。雖其屬於無擔保之信用借貸關係,屆期債權人無法如期收回本金之風險性較高,因此發卡機構得約定消費者應負擔較高額之利息,然其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其約定利息自應如同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依照貨幣市場之利率水準而有所調整。如發卡機構係以定型化契約與消費者議定權利、義務關係,以致不能隨時調整利息,亦應定期檢討其約定條款內容之妥當性而作調整。發卡機構尚不得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未逾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即謂其請求之利息符合民法之規範意旨,且無過高之疑慮,並長期不配合貨幣市場利率之水準而作調整。
(二)又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一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約第三條第三項後段約定上訴人返還押租金遲延時,應自遲延之日起,按月以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年息達百分之一百二十,超過約定最高利率百分之二十甚多,此項違約金之約定能否謂相當而未過高,自有待斟酌」,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臺簡上字第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足認違約金係屬利息之變相。本件DEAR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第五條第二項約定,首次動用借款須繳納首次動撥借款額度百分之三點五帳務管理費,然貸款人所付出之成本,原已全然反映於利息之中,是上開帳務管理費即屬變相收取利息,復加上原告前揭請求之違約金,足認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利息業已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無訛。
(三)查因為國內外經濟環境、景氣之變動,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以作為政府各項政策性貸款貸放利率計算之基準,足以充分反應國內貨幣市場利率變動情形,並具指標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已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之年息百分之七點四,大幅調降至目前之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五,亦即在十年間利息之調降幅度,高達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此有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由網際網路查詢該公司網站資料並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七六號判決可知,足見國內消費借貸契約動輒以年息百分之十八以上計算循環信用利息,非無調降之空間。原告在消費借貸個案數量已達到相當經濟規模程度後,各項成本負擔本相對降低,卻猶以約定利息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本件之利息,並附加上開帳務管理費及違約金,在使用消費者幾無磋商契約內容機會之定型化契約情形下,對消費者之權益,容有不公。
(四)復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故於通常情形,就同類契約之訂立,固可收便捷、統合之效能,然就具體個案,如有持殊情形,仍應參酌訂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契約,不能專以定型化契約之條款為惟一憑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五七號判決參照)。蓋因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較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在此情況下,為保障消費者締約之實質正義,確保契約內容之妥當性,國家法律必須適時介入,此所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二章定有「定型化契約」專節內容之意旨所在。故在程序上授予司法機關在受理案件時,得介入契約自由領域之權力,對於定型化契約內容之合理性進行司法審查。本件現金卡貸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既具有消費借貸之性質,消費者本得依照貨幣市場資金供需之狀況,與發卡機構個別商議利息。惟發卡機構既已事先擬定定型化契約用與消費者締約,且消費者在申請現金卡時,因無從詳閱發卡機構之定型化契約內容,而處於資訊不對稱之情況,該利息並無法藉由自由競爭之市場機制,達到平衡兼顧消費者權益及發卡機構利益之最適境界。本件系爭貸款契約關於利息及違約金之部分,雖係以手寫方式而非事先印製,但就消費者即債務人之實質議約能力或經濟地位而言,與定型化實無二致,故其應同受定型化契約規範意旨之保護。
(五)再者,本院審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超過年息百分二十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並已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即屬課債務人過高之責任;又上開違約金計算方式,使消費者一旦繳納欠款時,即先被原告銀行以高額違約金抵充,被告事實上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另原告所以對被告收取違約金,係因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兩造間既因此訟爭於本院,顯見被告已無資力償還系爭消費借貸之款項,原告復未證明其於上開利息以外,更有何受損害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五位以上法官近期對於消費借貸契約核減違約金之指標性判決(諸如該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六五四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二一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七九三О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八二七六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二一三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七О六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一六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九八三九號判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九六七號判決),以及苗栗縣地區債務人之收入、經濟情況及締約時詳閱定型化契約之能力、與金融機構個別化商議契約條款之能力,通常均較大都會之臺北地區較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所請求之利息之外,另請求違約金為不適當,但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法院得酌減違約金,但不得免除之,故爰予酌減至本金一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請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法院書記官鄭永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