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重國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國字第一三號
原告高雄縣興達港區漁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 律師
許世彣 律師被告丙○○
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兼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銘仁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請求賠償,並於同年十月八日協議不成立,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茄鄉建字第0九一000九五八二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係高雄縣茄萣鄉鄉長,負責主持、裁決鄉公所事務,被告丙○○則係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之建設課長,負責主導、規劃、設計、執行鄉公所之工程,其等於八十八年間實施該鄉 崎漏 村崎正橋新建工程時(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未事先通知原告參加說明會即將橋台高度提高三十公分,橋寬度增加二公尺,致該橋橋面高度超過原告崎漏分部建物基地一公尺,而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為配合拓寬、填高新橋之通行,復函請訴外人順發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順發公司)設計橋樑兩側之引道工程(下稱系爭引道工程),並由訴外人華展土木包工業(下稱華展工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開始施工,原告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發覺該工程破壞地基,致崎漏分不建物所在之基礎土壤嚴重流失,並完全阻礙洽公人員之通行,致原告之營運有重大損失,經原告於同年六月十九日申請地政機關複丈,始知該工程業已占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五一一地號土地五點三平方公尺,而原告因被告乙○○、丙○○之故意或過失之執行職務行為及該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六百零三萬四百十五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乙○○、丙○○部分)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部分)請求判令:(一)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六百零三萬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應給付原告六百零三萬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崎正橋新建工程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發包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開工,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即曾邀集原告崎漏分部、村長、鄉民代表、社區理事長等多人召開「橋樑高程說明會」,會中並已達成同意依原設計高度繼續施工之協議,後於接續之系爭引道工程施工前,亦有邀請原告崎漏分部、村長、鄉民代表、社區理事長等多人共同會勘,就引道之寬度、排水溝之設置、原告崎漏分部騎樓下施作截水道等事項進行協商,被告亦於取得眾人同意及共識後始發包興建,是原告就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於前業已同意依原設計高度繼續施工,對後續之系爭引道工程之施作,亦已同意以橋面之寬度作為引道之寬度,嗣於該工程施工中雖發現有占用原告土地之情形,然亦難因其事後之察覺即遽認被告乙○○、丙○○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又系爭新建工程及引道工程並無設計不完備、材料粗糙、偷工減料、建築錯誤、設施之維修保管不完全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亦未因此而致有交通事故或其他損害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實施系爭新建工程時未事先通知其參加說明會,並遽將崎正橋橋台高度及橋面寬度予以提高及增加,致該橋橋面高度超過其崎漏分部,繼而接續實施之系爭引道工程亦破壞其地基,致基礎土壤嚴重流失、洽公人員無法通行等,造成其營運有重大損失,且經地政機關複丈後,該引道工程確有占用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足認被告乙○○、丙○○執行職務顯有故意或過失,及新建之崎正橋之設置及管理亦有欠缺,而被告則認崎正橋新建工程施作前時,就該橋之高度業已得原告之同意始依原設計高度繼續施工,至接續之系爭引道工程於發包興建前,就引道之寬度,亦已邀請原告共同會勘,且得其同意以橋面之寬度作為引道之寬度始為施工,被告乙○○、丙○○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且新建之崎正橋之設置及管理並無欠缺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乙○○、丙○○對系爭新建工程及引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施作等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二)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對於新建之崎正橋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
四、被告乙○○、丙○○對系爭橋面及引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等過程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部分:
(一)查被告乙○○、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新建工程,曾邀集原告崎漏分部(由訴外人戊○○為代表)、村長 邱元福 、鄉民代表 邱美麗 、社區理事長 邱共 等人召開「橋樑高程說明會」,會中乃達成均同意依原設計高度繼續施工之結論,而該橋因經費問題,系爭新建工程原並未包括橋樑兩側之引道工程,然經村長、鄉民代表、社區理事長反應,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發函予原設計之訴外人順發公司,要其協助橋樑兩側引道設計,以免因橋樑主體工程完工後無法通車,並於訴外人順發公司設計前邀請上述人員及原告(由訴外人戊○○出席)共同會勘協商,設計後即交由訴外人即得標廠商華展工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施作,迨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原告向施工包商提出異議,訴外人華展工業乃於同年月十六日以部分設計與鄰近地主意見不符請求變更設計再繼續施工為由而向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反應,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乃再發函邀集原告、村長、鄉民代表、社區理事長等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鄉長室進行協調,會中原告即要求將橋樑引道寬度縮小,以免工程引道佔用原告私有地,或將原告崎漏分部整體徵收以利工程之進行,惟被告丙○○則以礙於目前工程實際需要,引道寬度縮小不可行,請原告同意先行施工,徵收事宜則另行研議解決而未達成協議,後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再邀集包含原告在內之前開人員召開協調會,原告乃要求將崎漏信用部房屋結構抬高至引道高度或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全部價購,惟被告丙○○則礙於法令規定無法照辦,故雙方仍未能達成共識,嗣訴外人順發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將系爭引道工程完成變更設計後,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乃於同年月十九日發函訴外人華展工業於翌日復工,原告則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首度發函至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表示施工範圍有占用其土地之情,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即於同年八月九日再度召開協調會,協調過程中原告再為同上要求,惟仍未能達成協議,而系爭引道工程迄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除原告所爭執占用部分外,其餘引道工程業已竣工等情,此有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茄鄉建字第六七九0號函及會議紀錄、順發公司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順高字第00一九號函、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高縣茄鄉建字第二0八五號函、申請書、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0)高縣茄鄉建字第三一三九號函暨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會議記錄、順發公司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0)七月十一日(九0)順高第00六六號函、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0)高縣茄鄉建字第六0二八號函及同月三十日第六二六五號函、竣工報告表、照片三幀、九十年八月九日會議記錄等件附卷可稽,並經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會議紀錄製作者即證人丁○○於本院到庭審理中到庭且經證人邱共、邱美麗於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刑事卷宗第一一0至一一四頁),是被告乙○○、丙○○就系爭橋樑新建工程之高度及引道工程之寬度,於施工前既均曾邀請原告參與說明會並共同會勘而得其同意始為施作,而被告乙○○、丙○○於原告將其申請地政機關複丈之結果向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函知系爭引道工程有占用其所有上開土地情形後,亦立即委請顧問公司變更設計而對占用部分未再繼續施工,嗣又先後召開三次協調會與原告溝通協調欲於合法限度內妥適解決,惟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因礙於土地徵收法令等相關規定而無法同意原告之要求致未能達成和解,則綜觀上情,被告乙○○、丙○○就系爭橋面高度及引道工程所為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等事項自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其等於系爭引道工程施工中發現有占用原告上開土地時亦立即變更設計而未就占用部分繼續施工,並對占用部分之民事損害賠償或關於徵收及工程等行政糾紛與原告進行多次協調,自難僅因現時原告崎漏分部所坐落之基地低於施工完成後之引道,及系爭引道工程於施工中曾占用其土地,即得遽謂被告乙○○、丙○○有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是被告乙○○、丙○○對系爭新建工程及引道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過程並無任何故意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有故意違背對於原告執行職務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
(二)按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須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為據。故其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惟國家賠償法已於民國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害人非不得依該法之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七三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條定有明文,是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有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向公法人之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請求賠償損害,其並不得逕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等規定向自然人之被告乙○○、丙○○請求賠償損害,是其依上開民法及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被告乙○○、丙○○應就其等過失侵權行為予以賠償部分自屬無理由。
五、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對於系爭新建及引道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是否有欠缺?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此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二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00四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崎正橋之橋面高度設計原則為:①參考七十九年五月臺灣省水利局主辦「高雄縣區域排水現況排水系統調查報告」中有關茄萣大排水溝之基本資料及七十年六月臺灣省住都局編製「高雄縣○○鄉○○○○道系統規劃報告」中有關茄萣大排水溝之規劃渠道寬度,經由水理演算得到渠道寬度須不小於三二公尺,橋樑樑底至渠底最小高度不小於三公尺之基本設計原則;②根據水理演算及基地周圍建築物抵觸減至最小考量,決定以工程費較高,施工難度不易之密集T型樑以降低樑深之設計來決定橋面高度;③設計高程結果如下:新橋橋面高程:2.84公尺,新橋樑底高程:1.74公尺,設計渠底高程:1.26公尺,舊橋橋面高程:
2.238公尺,舊橋樑底高程:1.62公尺;其橋面寬度設計原則係配合橋樑銜接計畫道路寬度,依據高雄縣政府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三日所公告之「興達港漁○○○區○○○○○道路寬度為八公尺;其引道設計原則係因目前計畫道路尚未開闢,故引道設計以配合銜接既有路面高程並以縱坡不大於8%為原則乙節,此有順發公司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九二順高字第0三二八號函及所附茄萣大排水溝崎正橋新建工程○○○鄉○○○○道工程之設計圖、水理計算書等件附卷可稽,是系爭新建工程之橋面高度、寬度及引道工程之寬度之設計規劃既係依相關規定及工程數理計算方式為之,而原告復未能就上開規定及計算方式舉證其有何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缺乏安全性之情事,系爭橋樑新建及引道工程之設置自始即未存有瑕疵,而原告所訴受有損害之上開事實,亦非因該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管理欠缺所致生之結果,其縱因此受有損害,至多亦僅屬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而屬應否予以損失補償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就系爭新建工程及引道工程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丙○○就崎正橋之新建及引道工程之規劃設計施工等執行職務行為並無何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且原告就其主張被告乙○○、丙○○有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部分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國家賠償法第二條之規定向其等二人請求賠償,而被告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就崎正橋及其引道之設置及管理亦無欠缺或瑕疵之情事,其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自不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均非有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謝雨真~B法官何悅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