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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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槍(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核上訴人甲○○坦承與 吳家澔曾立鈞 、張 蔡雄吳國清 所經營之茶藝館內與被害人 謝仁烜趙正明 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十餘人發生扭打情事,證人 徐正宏彭進喜 、吳國清、吳家澔、曾立鈞之證言、被害人趙正明、謝仁烜等之指述,扣案之土造鋼管(長)槍一把及制式子彈一發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與吳家澔、彭進喜、曾立鈞、 張蔡雄 (曾立鈞、張蔡雄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新竹縣○○鎮○○路(徐正宏經營)「老地方KTV」飲酒作樂(吳家澔與張蔡雄因故先行返回新竹縣○○鎮○○街○○○巷○號八樓珀谷公司休息)。嗣上訴人發現趙正明同在店內喝酒,囑彭進喜相邀共飲,為趙正明所拒,雙方發生口角,引起上訴人不快,欲對趙正明不利。上訴人與曾立鈞隨即離開返回珀谷公司,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槍枝、彈藥及恐嚇之犯意,取出以黃色牛皮紙包紮之可發射子彈(可發射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一發,而未經許可予以持有(曾立鈞不知情)。復要求吳家澔、張蔡雄駕車一同○○○鎮○○路與至善路口吳國清所經營之藝品店尋釁,與曾立鈞會合,搭乘CT-八二四二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訴人則持前開槍彈坐在駕駛座旁。同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抵達後,上訴人獨自先行持前開土造鋼管槍下車,走至該藝品店門口時,雙手將槍舉在胸前做欲射擊狀,並以加害生命之勢恫嚇在店內之趙正明、謝仁烜、吳國清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十餘人(另 秦騰煌程中華 在二樓, 彭瑞珠 在其他房間,而均未在場)等人喝稱:「不要動」。使趙正明、謝仁烜、吳國清等人均因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彼等之安全。因謝仁烜最靠近上訴人,趁其不注意,奮力奪下上訴人所持之前開槍枝,並持以毆打上訴人;趙正明及店內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十餘人即一湧而上,上訴人拔腿逃逸。而吳家澔、曾立鈞嗣下車甫欲進入該藝品店時,即遭趙正明、謝仁烜及其他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十餘人追打,曾立鈞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及下頜骨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提告訴),仍順利逃脫,惟吳家澔則因逃避不及,當場遭圍毆,隨即被趙正明、謝仁烜以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後行李箱內)載至新竹縣橫山鄉某不詳山區丟棄。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趙正明、謝仁烜於途中,先行至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刑事組小隊長 林慶忠 住處報案,而經警扣得前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一把及制式霰彈一發。另張蔡雄則因下車後發覺情況有異,藏匿後趁機逃離現場,而免受毆擊等情,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案發生確係因上訴人在「老地方KTV」邀請趙正明一同飲酒被拒,雙方即起爭執,上訴人因而懷恨,於離開「老地方KTV」店後,返回珀谷公司持扣案土造鋼管槍一把(內有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一發)前往吳國清所經營之茶藝館找趙正明挑釁無疑。且敘明證人曾立鈞、吳家澔均為上訴人之友,與上訴人並無仇怨,並因此而受趙正明、謝仁烜等重毆,(不會無故不利於上訴人)其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又與趙正明、謝仁烜等之指述互核大致相符,顯見趙正明、謝仁烜所為指述,堪予採信。復指明被害人趙正明、謝仁烜及受理繳交槍彈之林慶忠分別就如何報案?一同報案之人數若干?如何繳交扣案之土造鋼管槍一把及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一發各情,雖渠等陳述不一且互有歧異,然此係為規避關於將吳家澔載運至新竹縣橫山鄉某處山區丟棄之刑責所致,尚不足以動搖前開上訴人前揭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是渠等係在尚未進入茶藝館,即遭趙正明等一夥人持木棍、鐵棍追打,並未持有土造鋼管槍一把,亦未恐嚇在場之人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張蔡雄於偵查中及曾立鈞於第一審變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亦均於理由內詳予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趙正明於八十九年一月初,率同兩名手下持同型鋼管長槍打壞其兄官珀谷之大門,而本件係被害人與林慶忠等人勾串陷害,趙正明、謝仁烜等就如何報案等情節供述不符,顯有多重微妙關係,扣案槍枝又未鑑驗指紋,證人徐正宏與趙正明均為黑道「公司」一員,曾立鈞當晚亦曾倒在血泊中,不省人事,吳家澔案發後被圍毆強押至偏僻處遭恐嚇,上訴人確實並未持槍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製鋼管槍(彈)犯行之依據及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其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又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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