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秀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秀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方秀琴於民國104年11月1日14時5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街○號 劉何秀鑾 所經營之苗圃行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何秀鑾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何秀鑾置放在圍裙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4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劉何秀鑾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方秀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何秀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機車租賃切結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所竊得之現金為1萬2000元等語。
經查,告訴人劉何秀鑾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日約放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現金在圍裙口袋;當日口袋裡的紙鈔有100元、500元、1000元,我1000元都放在左邊口袋,當天被告也是從我左邊口袋拿錢等語(見偵卷第16頁)。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伊實際竊得3400元(見警卷第5頁),復於偵訊中陳稱:伊當時拿1000元的3張、100元的4張;伊有時候拿到的不是錢,是拿到衛生紙或信封,伊實際有拿到錢的約
5、6次,如果是拿到信封或衛生紙伊還是會拿出來放伊口袋(見偵卷第12頁反面)。是被告否認共竊得現金1萬2000元,且卷內除告訴人劉何秀鑾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共竊取現金1萬2000多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為不該,且所竊財物經被告花用完畢,無從返還被害人;惟酌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為3400元,價值非鉅,兼衡其自 陳國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