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毒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81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振松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86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108年度聲觀字第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振松(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檢察官給抗告人機會,因抗告人在台中尚有工作,家中又有母親要照顧,請求檢察官讓抗告人先把工程做完,並請求讓抗告人改服勞役服務,抗告人願意接受每個星期尿液檢查,懇請檢察官給予抗告人機會改過自新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張振松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6日13時50分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8年5月6日10時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南投縣○○鎮○○里○○巷00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徵得抗告人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驗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902ng/ml、776ng/ml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5月17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投竹警偵字第1080006742號影卷第16-1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影卷第18頁)。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有所爭執,亦未對原裁定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加以具體指摘,僅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乃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之性質,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據此,本件抗告人既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又無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指定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情事,且前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於經檢察官為觀察、勒戒之聲請,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其有正當工作,家有母親待養云云,縱令屬實,亦非法定免除送觀察、勒戒之事由,顯與抗告人是否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涉。從而,原審以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詞辯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賴妙雲法官姚勳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