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歐卜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8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卜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卜銘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歐卜銘因妨害公務及詐欺等數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人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高增泓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受刑人歐卜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8月(11次)│├────────┼───────────┼───────────┤│犯罪日期│105.07.05│105.08.15-105.08.2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7862號│第21237號│├───┬────┼───────────┼───────────┤││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判決日期│105.11.21│108.02.26│├───┼────┼───────────┼───────────┤││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53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確定日期│105.12.12│108.03.2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均是│均否││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47號(已執畢)│第5639號││││(定應有期徒刑1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