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323號抗告人 吳明昌
魏智香 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訴訟,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抗告人於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相對人提起反訴,未依法繳納反訴裁判費。抗告人於提起反訴時,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7月5日,以107年度救字第83號民事裁定,以其顯非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22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107年11月29日,以107年度抗字第373號民事裁定,以其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限期仍未補正而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8年5月2日,以108度台抗字第326號民事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原法院乃於108年4月17日,以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民事裁定,限期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135萬4000元,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53頁)。惟抗告人迄至108年6月28日仍未依法補繳上開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查(詳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原法院於108年6月28日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提起本件抗告,並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然原審係以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駁回確定,始以其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並未違反上開規定,抗告人另主張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88條規定之說明,則明顯與原裁定無關,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王重吉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