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8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1上一人訴訟代理人被告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肆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捌拾肆萬壹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新台幣陸萬零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四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⑴二百萬元⑵八十五萬元⑶十五萬元共三筆,合計三百萬元,約定利息⑴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七五(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二.三)按月計付,若政府停止補貼利息時,借款利息自停止補貼日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三二(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五.八七)計算。⑴利息前二年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息,第三年起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二.一五(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三.七)計算。⑶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四.三(目前合計為年息百分之五.八五)計算。清償期分別為⑴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⑵一百十二年九月四日⑶九十七年九月四日。前揭借款均約定逾期清償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約定如有消費者貸款契約第九條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事者,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本息僅繳至⑴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⑵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⑶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即未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契約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各三紙、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三紙、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自認在卷。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四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