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5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林艷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自民國93年11月24日起至95年11月24日止,以每
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期,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9日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至94
年12月1日止,尚欠本金105,959元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
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借款本息、違約金。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
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消
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債
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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