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東交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起生效,故就修正前後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其犯罪構成要件未修正,惟就罰金部分由「三萬元以下」修正為「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比較修法前後科或併科罰金及罰金數額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二)經本院綜合上開有關罪刑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三、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無該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害人於偵查中亦當庭表示不提出告訴,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益知慎戒,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用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減其宣告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應由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樂嘉威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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