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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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0號原告朝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被告乙○○原住新竹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 張朝 於民國87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詎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朝於89年2月14日死亡,除訴外人 張清福 拋棄繼承外,原告曾多次向 張朝之 繼承人追討前開借款,惟因張朝之繼承人未能達成償還被繼承人張朝債務之意見,故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張朝之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因住所不明而被駁回外,業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17514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朝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客戶往來明細表及存摺、本院民事庭通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514號支付命令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被繼承人張朝之次女,且原告亦就系爭借款,而曾聲請本院對被告及被繼承人張朝之其他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除被告因住所不明而被本院駁回外,業經本院對被繼承人張朝之其他繼承人核發支付命令等情,嗣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514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張朝之繼承人,則其自應就被繼承人張朝積欠原告之系爭借款,與被繼承人張朝之其他繼承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