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珍愛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麗國際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珍愛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十分之一,被告金麗國際有限公司、丁○○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命被告珍愛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珍愛金城管委會)應給付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後,具狀追加金麗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麗公司)及丁○○二人為共同被告,並擴張請求金額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及自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騎機車載其長子自珍愛金城公寓大廈地下室外出,通過地下室出入坡道原有舊鐵捲門之位置後,依平常路線進入昏暗通道,行進間突然有快速無聲之新鐵捲門下降,原告不及反應,頭部與鐵捲門碰撞,致人車倒地,受有鼻骨斷裂、腦震盪、肌腱炎、頭頸部挫傷、焦慮症並產生各種症候群等傷害,經多次住院治療,目前仍未完全復原。
(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及金麗公司均有過失,其情形如下:
1、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之主委係訴外人戊○○,其對於新鐵捲門之定作安裝及對承攬人之指示,顯有過失,否則不致發生事故。蓋新鐵捲門之裝設位置與舊鐵捲門位置不同,又為快速無聲型,且安裝在最危險的坡道中間,上下距離短促,竟未事先公告住戶週知,致住戶無法預先注意。
2、被告金麗公司承攬鐵捲門工程,事先未做好警告標誌及安全措施,事後未驗收前即通電啟用,方導致此一事故之發生。定作人於指示上亦有過失。
3、新鐵捲門之顏色與四周牆壁、地面相似,均是同色系之暗色,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竟未指示被告金麗公司裝設日光燈等照明設備,亦未指示裝設警示燈、紅外線感應器等安全設施。而裝設照明設備及安全設施乃最為基本之常識及義務,被告竟都忽略,單就此而言,被告難辭其責。
4、新鐵捲門未經公告是否已通過安全測試,即冒然啟用。該鐵捲門攸關近二百輛汽、機車之出入安全,僅由當時主委戊○○一人之目測及操作,充當完成驗收而啟用,對所有進出地下室車輛人員之生命財產,顯有忽略,難辭過失之咎。且事前亦未公告新鐵捲門之啟用日期及應注意事項。啟用之初,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金額總計為一百四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
1、醫藥費支出:本件事故後,原告陸續出現各種腦震盪症候群之不舒服現象,雖經過三家醫院多次急診及前後四次住院治療,仍未痊癒,最後到處遍尋名醫、偏方,採私人傳統療法及各種復健法,至今仍有頭痛、頭昏、失眠、頸椎嚴重酸痛,甚至全身乏力等症狀,久病恐醫不好,經醫生斷定疑為外傷性頸部慢性筋膜炎。總計已支出之醫藥費為五萬零八百七十八元。
2、工作收入損失:原告事發前原任職文泉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工資一千五百五十元。因本件事故,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計請假五十五點五日,勉強復職二個月後因病無法勝任工作而離職,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又有五百十五日無工作,加計前述受傷請假日數,總計五百七十點五日無法工作。又依醫生估計,原告至少兩年後方可恢復上班,為此再多為請求,合計請求五百九十五點五日之工資損失,即九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1,550×595.5=923,025)。
3、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因復健及就醫需要,曾購買腳底按摩機支出六千元、往返醫院支出車資三萬零一百六十元、購買補品支出一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合計支出五萬六千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後,主委及總幹事僅第一天赴醫院探視,從此不曾關心慰問,管委會多數委員極盡推卸責任之能事,傷害原告一家,致原告併發焦慮症。且原告傷病及治療過程中所受之精神及肉體痛苦,非筆墨所能形容,甚至影響全家生活及經濟負擔。又原告迄今未癒,不知何時方可痊癒,才能找工作上班,全家已陷入困境。此期間之精神受損嚴重,爰請求慰撫金三十八萬元。
(四)查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與被告金麗公司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就原告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丁○○則係被告金麗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原告亦應與金麗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此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及自準備狀㈠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部分,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被告金麗公司及丁○○部分,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以:
(一)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部分:
1、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並未登記為法人,依法雖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惟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被告既非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即不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原告對被告起訴,應非適法。又原告亦為珍愛金城公寓大廈內之一戶,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並無獨立之財產,所有收入之管理費用,為全體住戶共有,包括原告在內,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向自己請求給付,理論上亦不能允許。
2、珍愛金城公寓大廈地下室停車場,於事發時僅供住戶停放汽車,機車不得入內停放,原告擅自取得舊鐵捲門之搖控器,進出地下室停放機車,違反規定,其損害與新鐵捲門之設置無關。另據被告丁○○供稱,新鐵捲門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晚間完成驗收,原告於本件事發前曾騎車出入地下室一天,已能熟悉新鐵捲門之使用要領。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原告駕駛機車尾隨一部汽車,當該汽車通過後,新鐵捲門會自動下降,原告應待鐵捲門下降完畢後,再使用遙控器開啟,然後駛出,未料原告竟冒然硬闖,致撞及鐵捲門倒地受傷,其受傷肇因於自己之過失,與新鐵捲門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3、被告金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當時未曾向管委會表示新鐵捲門使用前必須要公告。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就安裝鐵捲門應配置如何之安全設施,並無相當之專業知識,乃交由丁○○全權處理,因其係專業人士。裝設新鐵捲門之位置,亦是被告金麗公司基於其專業意見所提出之建議。
4、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其中非屬必要之部分,應予駁回。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僅有十二天,因病情穩定出院,嗣前往台大醫院及新光醫院門診,可謂已經痊癒,其再至瑞生診所及漢方中醫診所採用偏方、私人傳統療法所支出之費用,即無必要。又依各醫院來函所示,原告住院十二天,前後休養約一個月即已痊癒,其請假及辭職,均與本件無涉,所請喪失勞動能力九十二萬三千零二十五元,核無必要。原告所支出腳底按摩機六千元、計程車費用二百多趟計五萬元,均無必要。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三十八萬元,亦無必要。此外,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即使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亦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又原告積欠管理費三萬八千零八十元,如原告之訴有理由,被告即提出抵銷抗辯等語。
(二)被告金麗公司、丁○○部分:
1、被告金麗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為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裝設快速安全鐵捲門,施工期間在現場貼有施工通告,施工完成後,於同日晚間七時許交由當時主委戊○○驗收完畢。後來,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又向其定作加裝紅外線感應器二組及警示燈一組。被告金麗公司於施工中並無故意或過失,快速安全的鐵捲門施工亦無瑕疵。至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如何驗收,應屬該管委會之內部規約問題,其於施工完畢交由戊○○驗收,並無不當。該鐵捲門工程於完成驗收後,即移交給定作人管理,移交前被告金麗公司已將功能解說清楚。該鐵捲門何時開始啟用,乃由定作人自行決定,被告金麗公司無權干涉。移交後發生本件事故,與被告金麗公司無涉。
2、據珍愛金城公寓大廈管理員之告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原告未依規定攜帶搖控器,緊跟他人車輛追出,他人車輛於離開快速靜音鐵捲門後,該鐵捲門降下,原告煞車不及而撞及該鐵捲門所致。又原告自稱不知有新鐵捲門之裝設,故知本件事故並非出於被告金麗公司裝設鐵捲門之問題,乃原告身為大廈公共設施之使用者,應知該設施於何時修護,並隨時加以注意,其能注意而不注意,應使用搖控器而不使用,係原告自己之過失所致。
3、本件被告金麗公司裝設之鐵捲門,其正下方之門內牆壁已裝有一個紅外線感應器,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依定作人之指示,再於距鐵捲門內部約一點八公尺牆壁處加裝另一組紅外線感應器,並安裝一組警示燈。感應器之作用係當鐵捲門如往下關閉而離地面尚有十公分以上時,若偵測有物體接近,可使鐵捲門停止關閉並往上開啟。惟鐵捲門即使未安裝紅外線感應器,亦不影響其使用之安全性。被告為其他客戶裝設鐵捲門,即有多座並未安裝紅外線感應器等語。
4、被告丁○○當時已曾向管委會主委戊○○表示,因新鐵捲門之速度較快,與舊鐵捲門之速度有落差,所以使用前須先公告。至於新鐵捲門之裝設位置,乃由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決定,並非出自被告丁○○之建議。
(三)均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有無侵權能力?
1、因建築物之高層化、集體化,目前在社會上普遍存在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乃全體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所設立之組織。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法律地位向有「合夥說」、「社團說」及「社團與合夥二面關係說」之爭,惟本院認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既為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運作規則,亦即具有「團體性」,並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共同目的,其向全體住戶收取之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亦與構成員之個人財產分離,此由住戶搬遷公寓大廈時對於管理委員會並無任何財產請求權觀之甚明,且係以集會中心主義為基礎,採行多數決原理以決定其管理營運,而住戶之更迭,亦不影響團體之同一性,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屬學說上所稱之「無權利能力社團」,意指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但未具法人資格之團體而言。按「無權利能力社團」在現代社會上扮演重要角色,對社會文化、政治及經濟活動,具有重要貢獻,而於該團體以其團體名義廣泛參與社會活動時,基於現實上之需要,自應於「特定範圍內」承認該團體之權利能力,諸如票據能力、登記能力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似肯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占有停車位之事實行為能力)。以本件而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就其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既有實施管理之權能,實際上為管理之主體,又與社團法人有同一實質,自應立於與社團法人相同之地位,就其代表人或受僱人因執行管理事務所加諸他人之損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或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以符事理之平。學理上雖有採相反見解者,認管理委員會不至授權代表人或受僱人從事違法行為(如侵權行為),該違法行為非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管理委員會就該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非屬權利主體且無實施訴訟權能。惟依本院所信,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所從事之行為,倘客觀上可認與管理委員會法定職務事項有關者,該等行為即應認屬執行管理委員會職務之行為,初不因該行為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合法行為或違法行為而異其判定。又管理委員會代表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實施侵權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縱經濟上最後應歸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但管理委員會就該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職務事項,客觀上既有管理處分權,並有獨立之財產為其行為之責任擔保,就該等事項所衍生之民事訴訟,自有訴訟實施之權,其以自己團體之名義為訴訟上之原告或被告,法理上亦無窒滯之處。
2、按「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均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珍愛金城公寓大廈地下室出入坡道上鐵捲門之安裝、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乃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當時主委戊○○未善盡管理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損害,倘能證明屬實,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負賠償責任,即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其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即不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能力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
1、查珍愛金城公寓大廈之地下室至遲於八十八年初,即不限於汽車,機車亦可入內停放,且原告係該大廈之住戶,其當時將機車停放同一大廈住戶即其嫂嫂 賴春蘭 名下之車位,事先已向管理人員登錄車號,並由賴春蘭按月繳交清潔費用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機車強制責任保險證、汽車停車費繳交名冊、機車停車費繳交名冊等影本為證,是原告駕駛機車出入珍愛金城公寓大廈之地下室,乃屬正當使用該大廈共有或共用部分之行為,甚為明確。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固辯稱該大廈地下室於事發時僅供住戶停放汽車,機車不得入內停放,原告擅自停放機車,已違反規定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
2、珍愛金城公寓大廈地下室出入坡道上鐵捲門之安裝、修繕、安全維護等事項,乃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事項,已如前述。又該大廈地下室出入坡道之底端,本有一舊鐵捲門,因故障無法運作,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之當時主委戊○○遂委請被告金麗公司安裝另一新鐵捲門,被告金麗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前往施作,當日晚間七時許完工,經戊○○測試後完成驗收等情,均據被告自 陳明 確。另查,戊○○於定作並啟用新鐵捲門之前,並未事先公告住戶週知,而係遲至本件事故發生後八天,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之公告中,向住戶說明新鐵捲門之功能,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告影本一件附於調解聲請卷第二十一頁可按。雖被告金麗公司曾提出通知一紙(附於同卷第二一九頁),惟即令當時曾有張貼該紙通知,其內容亦僅載有鐵捲門之施工時間,至於究係整修當時既存之舊鐵捲門?或擬於舊鐵門之原來位置處拆換新鐵捲門?或係於其他位置加裝新鐵捲門?均難以窺知,且有關新鐵捲門之操作性能,亦付之闕如,難認已有充分告知住戶。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事前確已公告或通知住戶新鐵捲門之裝置啟用事宜。故原告主張當時主委戊○○安裝啟用新鐵捲門,未事先公告住戶週知等語,應屬可採。
3、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並實際測試鐵捲門之性能,勘驗及測試結果為:①被告金麗公司所承作之新鐵捲門係設於地下室出入坡道之上,與舊鐵捲門約有五公尺之距離;②該坡道靠地下室之一側,部分空間範圍係在建物之內,依勘驗當時(下午三時許,天氣晴朗)之目測,光線並不充足;③新鐵捲門依其正常運作,有自動關閉功能,自其完全開啟,約隔十五秒鐘後即自動運轉關閉;④現場以原告駕駛機車之高度進行測試,新鐵捲門從完全開啟下降至足以碰觸原告頭部,前後僅約耗時一點五秒;⑤該地下室車道於出坡道之前有九十度右彎,轉彎點距坡道底端約九點五公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圖附卷可稽。是綜合現場之環境條件(坡道光線並不充足、地下室出坡道前之車道有九十度右彎)、新鐵捲門之裝設位置(與住戶慣知之舊鐵捲門位置不同,且位於坡道之上)及新鐵捲門之性能(完全開啟後約十五秒即自動運轉關閉、僅約耗時一點五秒鐵門高度即足以碰撞一般機車騎士頭部)等因素,於珍愛金城公寓大廈住戶長期僅意識到舊鐵捲門之存在,而不知另有裝設新鐵捲門之情境下,新鐵捲門之啟用,已然對駕駛汽機車出入該地下室之駕駛人形成安全上之威脅,洵堪認定。
4、又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提出事發當時之現場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勘驗所見為:肇事前不久,新鐵捲門原為全部關閉,嗣有一名女性騎乘機車抵達現場,在坡道前方停車,將新鐵捲門開啟後,隨即騎車上坡離開地下室;新鐵捲門完全開啟後約隔七、八秒(經現場測試,實際上約十五秒後新鐵捲門才會自動關閉,見前述勘驗筆錄,可知該錄影帶之撥放速度與實際速度有所差距),原告駕駛之機車出現,於坡道前之彎道轉彎後,未曾停留即直接騎上坡道,在經過新鐵捲門之位置時,原告安全帽先掉落,隨即原告連同機車於通過新鐵捲門之瞬間倒地(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四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原告當時根本未意識到新鐵捲門之設置,其於坡道前轉彎,見舊鐵捲門呈現開啟狀態,即未停頓逕行上坡,而於行進間適巧新鐵捲門之關閉功能啟動,原告未及反應,頭部撞及往下關閉之鐵門,始發生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故新鐵捲門之啟用,已形成該地下室安全上之威脅,更臻明確。
5、再者,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當時主委戊○○綜理該大廈地下室之安全維護工作,其對於本件肇事現場之環境條件,自應知之甚稔。又被告金麗公司於現場施作新鐵捲門完工後,亦由戊○○親自測試驗收,且被告金麗公司自陳當時已將鐵捲門之操作性能向戊○○說明清楚,衡情亦屬可採,則戊○○對於該鐵捲門之裝設位置及性能,顯已充分瞭解。堪認戊○○對於其住戶長期僅意識到舊鐵捲門存在,不知另有裝設新鐵捲門之情境下,新鐵捲門之啟用已形成安全上威脅乙節,客觀上已有認識。亦即,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客觀上已可預測。詎戊○○未將新鐵捲門之裝設位置、操作性能事先公告全體住戶週知,即冒然啟用,而於啟用新鐵捲門之初,亦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如指派人員駐紮現場指揮警示、或以文字物件提醒使用人注意等),是戊○○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至為明顯,其執行職務已有過失。戊○○當時既為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之代表人,其過失亦與本件原告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則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6、末查,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固辯稱,原告於事發之前曾經出入地下室一天,已能熟悉新鐵捲門使用要領,惟本件事故係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發生,縱認新鐵捲門之完工驗收時間為被告所指之同年月十日晚間,時間上仍極為密接,洵難期待住戶於欠缺相關公告及安全措施之情形下,立即熟悉該鐵捲門之操作(尤其適應其快速自動關閉功能)。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另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原告駕駛機車硬闖鐵捲門云云,核與本院勘驗當時現場錄影帶所見不符,所辯均難採信。
(三)被告金麗公司、丁○○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成立?
1、按開創或持續一危險源者,負有依情況採取必要且具期待可能性之防免措施,以保護他人免於危險之義務,此即學理上所稱之「交易安全義務」。倘危險源之開創或持續者違反上揭義務,於法秩序上即應被評價為有過失,以貫徹侵權行為法保障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並因應工業化社會所衍生之現代型侵權態樣。查被告金麗公司乃安裝鐵捲門之專業公司,所安裝之鐵捲門於社會生活上隱含相當程度之危險性,故被告金麗公司負責人丁○○就鐵捲門之安裝設置,應負有「交易安全義務」,首堪認定。
2、次查,被告丁○○對於其公司安裝鐵捲門之性能,所知最詳。且被告丁○○係親赴本件肇事現場施作鐵捲門工程,對於現場之環境條件,及珍愛金城公寓大廈地下室係供該大廈住戶停放汽機車使用,隨時有汽機車通過該鐵捲門出入地下室等情,衡情均有所認識。而本件被告金麗公司所安裝之新鐵捲門,於完全開啟後約十五秒即自動運轉關閉,又因現場通道之高度有限,僅約耗時一點五秒鐵門高度即足以碰撞一般機車騎士頭部,均如前述。依被告丁○○從事該專門職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客觀上顯可期待其預見於汽機車上坡或下坡通過時,倘該鐵捲門適巧啟動自動關閉功能,則依現場之環境條件,發生損害結果之可能性甚大,基於「交易安全義務」,被告丁○○自應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以除去或減少上開損害發生之機率。又被告丁○○為防範上開損害之發生,僅須於現場適當位置加裝警示燈、紅外線感應器或其他類似安全設施,其防範成本甚微,即可相當程度避免可能發生之甚鉅危害,是上開損害結果亦有可避免性。倘被告丁○○疏於防範,應認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已有過失。
3、經查,被告丁○○為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裝設鐵捲門,最初僅在該鐵捲門正下方安裝紅外線感應器一組,嗣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應管委會之要求,再於距鐵捲門內部約一點八公尺牆壁處加裝另一組紅外線感應器,並安裝一組警示燈等情,此據被告丁○○自承在卷。又紅感應器之作用,乃當鐵捲門往下關閉而離地面尚有十公分以上時,若偵測有物體接近,可使鐵捲門停止關閉並往上開啟,亦經被告丁○○陳明屬實。故知為發揮預防碰撞之功效,紅外線感應器之裝設位置,理應與鐵捲門有相當距離,被告丁○○最初於鐵捲門正下方安裝紅外線感應器一組,顯無法達預防碰撞之目的。此外,被告丁○○當時並未採取任何預防措施,以除去或減少危害之發生,僅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始依定作人之指示再為若干安全設施之補強,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丁○○對於其公司業務之執行,已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本件原告之損害,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丁○○乃被告金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丁○○執行公司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負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4、被告金麗公司及丁○○固辯稱,鐵捲門即使未安裝紅外線感應器,亦不影響其使用之安全性,其為其他客戶裝設鐵捲門,即有多座並未安裝紅外線感應器云云。惟查,關於鐵捲門須裝設如何程度之安全設施,法固無具體規定,然並非意謂該等安全設施即屬可有可無,仍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諸如使用之人數、構成員之特徵、裝設現場之環境條件、鐵捲門之性能、開閉速度等),審酌一般交易上之客觀注意義務,綜合加以判定。而依本件現場之環境條件、鐵捲門之位置及性能等一切情狀,應課予被告丁○○於適當位置安裝警示燈、紅外線感應器或其他類似安全設施之「交易安全義務」,已如前述。至於被告金麗公司為其他客戶安裝之鐵捲門,客觀狀況或有不同,於其他個案未裝設紅外線感應器,非可當然推定本件即無安裝一定安全設施之義務。
(四)被告彼此間應負如何之連帶責任?
1、綜前所述,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當時代表人戊○○執行職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應與戊○○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被告丁○○乃被告金麗公司之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該二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亦屬有據,均應准許。
2、惟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之損害,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與訴外人戊○○連帶負賠償之責,至被告金麗公司則係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與被告丁○○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與被告金麗公司、丁○○二者之間,尚乏當事人間之明示,亦無任何法律規定亦須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應與被告金麗公司、丁○○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又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與被告金麗公司、丁○○基於各自不同之原因,分別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惟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二者間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應即同免責任,併此指明。
(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之斟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於法洵無不合,惟所請求之金額應否如數准許?爰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1)查本件事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上午七時十分許發生後,原告因傷隨即被送往廣川醫院,經廣川醫院診斷,原告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長一公分、鼻根部撕裂傷長三公分,於縫合傷口後返家,惟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五分許,因原告出現頭暈噁心、上肢麻木、血壓升高等病症,再返回廣川醫院,於該院住院觀察並施以藥物治療,迄同年月十四日下午九時許,原告出現頭暈胸悶、全身乏力、呼吸不順,隔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再出現胸悶、全身乏力等症狀,遂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許轉往亞東醫院繼續治療。原告轉入亞東醫院,該院診斷其頭部有外傷合併腦震盪、額頭鼻子有撕裂傷、右膝有擦傷,經觀察治療後,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出院。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原告又因頭暈、頭痛,再前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當時主要症狀有手麻之感覺,經該院診斷患有焦慮症、腦挫傷後症候群及肌腱炎,經觀察治療後穩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出院。嗣於同年十月七日,原告赴亞東醫院門診追蹤一次。其後,原告又因車禍後全身無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往新光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診斷,患有腦震盪症候群,其當時主要症狀為前庭神經病變引起之頭暈,及肌膜炎引起之全身酸痛,於施以藥物治療後改善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惟該院亦表明上述症狀有機會復發,無從推斷痊癒時程。此後,原告仍陸續前往新光醫院門診復健,施以藥物治療,經該院診斷,原告患有慢性上頭背肌肉炎併疼痛、疑外傷性頸部慢性筋膜炎,經治療後,原告當時頭暈有顯著改善,惟頸部疼痛仍間歇性發作,需以藥物控制,於頸部疼痛未根治下,有必要進行復健治療。
此外,原告另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前往台大醫院門診,經該院診治,當時主要症狀為頸部疼痛,於該次門診後,原告復於同年四月六日、四月十三日、四月二十七日三次返回台大醫院門診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亞東醫院診斷明書影本二件、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醫院,有廣川醫院、亞東醫院、新光醫院及台大醫院回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上開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四萬二千八百七十八元,並據其提出醫療單據九十一紙為證,其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2)原告另主張,除接受上開醫院治療外,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間止,曾密集至漢方中醫診所接受治療,此外,另曾多次至瑞生診所,均採用中醫復健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元。其中五千一百三十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採用偏方及傳統療法,非屬必要云云,尚難採信。至其他二千八百七十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不能准許。
(3)綜上,原告關於醫療費用,其得請求之金額為四萬八千零八元(42,878+5,130=48,008)。
2、減少工作收入部分:
(1)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而原告於當時係任職民間公司,其八十八年六月份薪資為四萬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同年七月份薪資為四萬八千一百零三元,同年八月份薪資為四萬七千一百零六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影本三紙為證,故原告依上開三個月份薪資之平均值,主張其當時每日薪資為一千五百五十元(即每月薪資四萬六千五百元),核屬有據。
(2)另依上述之就醫經過情形,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發生本件事故後,先在廣川醫院住院三天,嗣於同年月十五日轉入亞東醫院,再住院三天後出院,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起,又至亞東醫院住院六天後出院。其後,原告又自同年十月十五日起,前往新光醫院住院七天,迄同年月二十一日出院,從此僅前往各該醫院門診或施以復健治療,未曾再有住院情事。故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及十月間,頗為密集住院,參酌其當時傷勢,原告於該段期間工作受有影響,至為灼然,故其請求該段期間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自應准許。至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出院後,其當時身體狀況是否足以影響原來工作,尚有未明,應由原告就此負其證明之責。惟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各該醫院回函內容觀之,亦無從加以推斷,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3)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份領有薪資三萬九千一百八十八元,同年十月份領有薪資三萬五千八百十八元,有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影本可證。依前揭原告主張之每月原有薪資四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原告計受有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46,500×2-39,188-35,818=17,994)之工作收入減少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於一萬七千九百九十四元範圍內,應予准許,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應駁回。
3、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1)原告主張購買腳底按摩機支出六千元,固據其提出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主要係頭、頸部之傷害,其有無購買腳底按摩機之必要?未據原告舉證證實,難認該部分費用支出確有必要,所請尚難照准。
(2)原告另主張其因受傷就醫需要,曾搭乘計程車來回廣川醫院二次,每次車資一百四十元,合計支出二百八十元;搭乘計程車來回亞東醫院十四次,每次車資一百九十元,合計支出二千六百六十元;搭乘計程車來回新光醫院三十二次,每次車資五百四十元,合計支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搭乘公車來回新光醫院四十四次,每次車資九十元,合計支出三千九百六十元;搭乘計乘車來回漢方中醫診所十七次,每次車資二百六十元,合計支出四千四百二十元;搭乘公車來回漢方中醫診所二十六次,每次車資六十元,合計支出一千五百六十元。以上總共支出車資三萬零一百六十元。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影本、各該醫院與原告住所之距離、原告當時所受傷勢,衡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數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3)至原告主張因全身酸痛、暈眩,需服用補品云云,非但未據原告提出任何支出單據為證,且原告亦未證明確有購買補品服食之必要。該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發生事故後,因傷被送往廣川醫院,當時受有頭部前額撕裂傷長一公分、鼻根部撕裂傷長三公分,經廣川醫院縫合傷口後,嗣因出現腦震盪等病症,隨即陸續前往廣川醫院、亞東醫院、新光醫院住院觀察,並施以藥物治療,雖因病情穩定而出院,仍因頭、頸部若干症狀,需以藥物控制,並進行復健治療,俱見前述。故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其請求精神慰藉金,核無不當。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時之痛苦程度、嗣後診治及復健情形、本件事故係因被告疏失而非故意所致,及兩造身分地位、智識水準、經濟能力及其他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八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十萬元,方屬公允。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總計應為十九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48,008+17,994+30,160+100,000=196,162)。
(六)被告雖辯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本身亦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駕駛機車出入珍愛金城公寓大廈地下室,乃正當行使該大廈共有或共用部分之行為,原告亦無被告所指尾隨他人車輛硬闖鐵捲門情事,均見前述。況於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未善盡事先通知義務,被告金麗公司及丁○○未善盡設置相關安全設施,而原告亦長期習慣舊鐵捲門之出入方式,未意識到新鐵捲門存在之情形下,衡情亦難期待原告當時應盡如何之注意義務。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洵不足採。此外,原告積欠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管理費三萬八千零八十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該部分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具抵銷適狀,是被告提出抵銷抗辯,應予准許。經抵銷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二元(196,162-38,080=158,082)。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珍愛金城管委會應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金麗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原告十五萬八千零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黃麟倫~B法官何君豪~B法官朱嘉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