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九四
一、九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分別重零點肆公克、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猶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在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連續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分別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許、同年六月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查獲,並先後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各重約0‧四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六公克》及八公克),二次經採尿後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查獲前一年多都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因有氣喘病,不知是否為藥物反應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為警查獲前之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與同時被查獲之 鍾琦苓 ,在上開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共同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業據證人鍾琦苓於警訊時供承在卷,且鍾琦苓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竹市衛六字第八七0五號(尿液檢體代號:E─五二二號)附卷足稽。而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六月六日竹市衛六字第八七0五號(尿液檢體代號:E─五二0號)、九十年六月七日竹市衛六字第八八七四號(尿液檢體代號:A─二六一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二紙在卷可憑,復經本院送複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二月五日(91)綱得字第0一二七0號、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91)綱得字第0八七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二份在卷為證。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卷附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被告雖否認有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於分別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及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警局所採之尿液,經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分析結果(尿液檢體代號:E─五二0號、A─二六一號),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中心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偽陽性極低,鑑驗結果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及同年六月五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雖被告辯以有氣喘病,施用備勞喘定量噴霧液,可能導致尿液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經本院將被告所檢送之備勞喘定量噴霧液檢體,送檢驗結果:「經查行政院衛生署之藥品許可登記資料,該檢體所含成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故施用該噴霧液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各重約0‧四公克及八公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殊難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強制戒治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七八號刑事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四、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為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紀錄,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含包裝塑膠袋各重0˙四公克、八公克),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球吸食器一支、玻璃吸管一支、橡膠吸管二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之塑膠袋二十五個、電子磅秤一臺,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且係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茂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