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要離婚,惟未敘明任何離婚事實及理由,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原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三、查原告於起訴狀內並未主張究因何事實及依何法律關係作為訴請離婚之法律上請求權。經本院通知原告提出離婚之事實及理由,經送達後,原告仍未提出任何資料,亦未到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甲○○入出境資料後,發現原告乙○93年11月29日申請大陸配偶甲○○來臺團聚一案,因未通過入出境管理局訪談之查核;內政爰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否准其申請案等事實,有該局95年12月7日境信凡字第09510998090號回覆函及所附被告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既係因入境面試時,未能通過,致無法入境臺灣,堪認被告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到臺灣盡同居之義務,所以被告不具任何過失之離婚事由,故原告以被告未能入境來臺,即訴請判決離婚,自難遽准。從而,原告訴請判決離婚,依前揭說明,顯無法律上之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吳順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