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花蓮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述部分外,其餘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欄部分:
①、乙○○前曾因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
85年度訴字第126號及86年度訴字第27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10月確定,乙○○又在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沒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1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因為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研判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1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竟再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訴字第12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於91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17日戒治期滿,其所涉犯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②、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在95年7月31日晚間11時許,在花蓮市○○○街○○號8樓之1租屋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放捲成香菸狀點燒施用或以吸食器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方式,各施用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各1次(犯罪時間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案經驗尿而查獲。
㈡、證據欄補充部分: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併予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復不知悔改,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氾濫,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一、二級毒品次數均僅1次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豫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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