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870號)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玉髓約參拾公斤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及更正: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 邱松佳 」應更正為「乙○○」,㈡被告甲○○、丙○○於本院坦承犯行,㈢被告等所竊得之玉髓,業經警方交由乙○○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參,㈣查被告甲○○於民國74年間,曾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於8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5年確定;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且其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均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二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丙○○均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8月,均緩刑3年。㈡被告二人應各給付花蓮畢士大教養院新台幣(下同)5萬元。其中被告甲○○部分,分5期給付,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各給付1萬元;被告丙○○部分,分2期給付,於96年1月20日及96年2月20日,各給付2萬5千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礦業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礦業法第69條:
未依本法取得礦業權私自採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採之礦產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第一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