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111號),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家貽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於民國96年6月10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村○○街由大園往竹圍方向行駛,於行經竹圍街45之54號前時,適有行人甲○○正橫越竹圍街,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使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甲○○之右肩,甲○○因而跌倒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未據告訴)。詎乙○○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察看甲○○傷勢,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不詳姓名之目擊者記下車號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曾家貽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