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4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吉鎮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1411號、第1697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第260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明燕書記官張琇晴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吉鎮宇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吉鎮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續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於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95年度簡字第6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96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96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6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東簡第
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96年度易字第263號判決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96年度東簡字第394號判決並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各罪均經確定後,嗣經減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6日上午
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二路交叉口大統百貨附近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於同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張琇晴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