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辰○○
丁○○庚○○丑○○甲○○玄○○E○○卯○○癸○○未○○酉○○乙○○戌○○寅○○子○○G○○地○○C○○申○○午○○天○○辛○○亥○○A○○F○○黃○○丙○○巳○○宙○○宇○○戊○○壬○○H○○B○○兼上34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D○○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複代理人 洪志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等前受僱於被告公司,到職日以及解僱日分別如附表
所示。原告等與被告公司簽訂僱傭契約之時,所約定之薪資內容為「年薪保障14個月」,到職未滿1年者則依比例發放。惟民國96年之薪資,被告公司僅發放共計13個月之月薪,仍積欠1個月之薪資;而97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對原告等資遣時,應發放非自願離職97年度剩餘年薪,惟並未發放,此部份被告公司積欠原告等2個月之薪資。是以,被告公司總共積欠原告等各3個月之薪資。此外,部分原告被被告公司資遣時為全年出勤,被告積欠該部分原告97年度之年度全勤獎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細名單如附表「97年度全勤獎金欄」所示。
㈡被告雖辯稱變更勞方待遇之提案已於96年1月26日經勞資
會議通過修改,且報請縣政府核備在案。惟被告修改相關條文時並無與勞方協調,勞方並未參與新條文之制訂,從而該修改不生效力。
㈢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
函指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換言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為發給標準,若勞工並未依規定出勤,即不合於領取要件,自無全勤獎金可資請求。而原告等於97年並未全年在職, 渠等 訴請給付97年度「全勤獎金」並無理由。
㈡年終獎金:
⒈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
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動基準法第29條定有明文。所謂「獎金」自包括年終獎金在內。次按,被告公司96年2月5日制定通過「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辦法」(下稱年終獎金辦法),其中第4條第1項以及第5條第1項分別規定:「年終獎金總數:以2個月底薪為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基數,但總經理得依據實際營運狀況決定發放基數並調整之。」、「當年度之年終獎金總數…。但總經理可因應每年公司營運狀況或未來目標之改變,決定標準年終獎金及績效年終獎金占年終獎金總額之發放比例。」。再按年終獎金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總數包括「標準年終獎金」與「績效年終獎金」,其中「標準年終獎金」必須服務滿1年且當年度全職工作者,始可領取整個單位,「績效年終獎金」則係依員工全年度績效考核之成績為基礎核計,且被告公司總經理得視公司當年度實際營運狀況決定發放基數或進行調整。
⒉由上可知,被告公司自96日所實施之年終獎金,必須視
勞工之服務年資、是否全職工作、年度績效考核,併同被告公司當年度整體實際營收狀況而發放,顯屬「恩惠性給付」,並非勞工給付勞務及當然發給年終獎金,非屬勞務提供之對價,是被告公司並無「保障年薪14個月」,原告等所為主張,顯有誤會。
⒊再按,年終獎金發放辦法第5條第3項業已明定:「人
力資源部應於春節前一週,向全體員工公告該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與否及發放時間。」,亦即被告公司有關年終獎金發放之公告,係由人力資源部為之,是若決定發放年終獎金,被告公司員工於春節前一週,即可獲悉當年度是否發放年終獎金及其發放時間,故被告公司總經理不另行依年終獎金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公告發放之基數與調整之內容。
⒋另外,被告公司之年終獎金辦法,係經96年1月29日第
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均已依規定公告施行,惟原告等於公告後均未曾異議,且於97年依此規定調整年終獎金之發放,亦未見原告等表示任何反對意見,是原告等臨訟爭執被告公司依前開「年終獎金辦法」調整發放年終獎金乙節,實無理由。
⒌抑有進者,96年及97年因全球性金融海嘯風暴之衝擊、
世界各國均面臨經濟嚴重衰退之困境,市場景氣不佳,是被告公司於96年度與97年度之營收狀況亦不如以往,獲利減少,96年度稅後淨損為46,910,630元(每股稅後虧損-1.25元)、97年稅後淨損則為135,602,867元(每股稅後虧損-3.10元),此有被告公司96年度與97年度損益表可資為證。是被告公司於96年度及97年度之經營既無盈餘,所為年終獎金之調整與發放等行為,自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相符,殊無違法、違約之情形可指。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附表所載之到職日至解僱日之期間,任職於
被告公司,原告96年、97年之本薪,亦如附表所示一情,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據卷附原告所提之本薪計算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原告請求之金額包括:
⒈96年度之底薪1個月。
⒉97年度底薪2個月。
⒊原告辰○○、丁○○、丑○○、A○○、己○○等人係
於98年1月間離職,遂請求98年1月1日至渠等離職之日止,按底薪2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底薪,其餘原告係於97年間即離職,故扣除渠等離職之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底薪2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底薪。
⒋原告丁○○、庚○○、甲○○、E○○、卯○○、酉○
○、戌○○、C○○、天○○、辛○○、亥○○、F○○、丙○○、戊○○、壬○○、己○○等人,請求97年度之全勤獎金5,000元㈢原告 主張渠 等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時,已約定渠等之年薪
為14個月,除此之外,即無年終獎金之發放。惟被告於97年1月發放96年之薪資時,僅發放13個月,尚有1個月未發放,而就97年度之薪資,並未按勞動契約加發2個月之薪資,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發放不足之底薪云云。此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保障年薪14個月,而係除按月發放薪資外,尚有年終獎金之發放,依被告於96年2月5日修正公布之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年終獎金總數以2個月底薪為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基數,但總經理得依據實際營運狀況決定發放基數並調整,而97年1月之年終獎金發放,因96年之營運狀況不佳,總經理遂調整發放1個月之年終獎金,而原告等人於98年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時,並未在職, 是渠 等並無取得97年年終獎金之資格等語,資為置辯。原告堅詞主張兩造之勞動契約乃係約定1年給付之薪資為14個月底薪,且此部分之薪資內容不包括年終獎金(見本院卷第135頁),參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訂工資即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定義,核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將年終獎金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觀之,工資及年終獎金之定義即有所不同,參酌兩造上開陳述,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有約定被告1年需給付原告14個月工資(不含年終獎金)。再查:
⒈依據被告於93年2月23日函送桃園縣政府備查,並經桃
園縣政府於93年3月4日府勞動字第0930049881號函准予備查之工作規則第11條規定:「員工工資由員工本人與公司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定之。(工資訂定不得低於當期之基本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而觀諸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兩造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
142頁至第172頁)所示:⑴被告雖未提出其與原告卯○○、子○○、天○○、莊
琬婷等人之勞動契約,然原告卯○○、子○○、閔愛連、巳○○等人就渠等與被告訂立勞動契約時,即已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年14個月底薪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卯○○、子○○、天○○、莊琬婷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⑵就原告己○○、丁○○、庚○○、玄○○、E○○尚
玉瑩、未○○、乙○○、G○○、地○○、C○○陳怡珍、辛○○、亥○○、A○○、F○○、黃○○、宙○○、壬○○、H○○、B○○等人與被告訂立之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薪資及相關福利規則中,並無約定被告1年需給付原告14個月工資之約定,並於同條第6項約定年終獎金視被告營運獲利狀況及個人貢獻度,以考核評等而定,是上開原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就工資發放之內容,並無約定1年給付14個月底薪之約定。
⑶依原告甲○○、寅○○、丙○○、戊○○與被告訂立
之契約作業員聘僱函之內容,亦無約定被告1年需給付原告14個月底薪之工資,而於第2條第6項約定年終獎金之發放基準,在於視被告營運獲利狀況及個人貢獻度,以考核評等而定。
⑷依原告辰○○、酉○○、戌○○、申○○、宇○○與
被告訂立之員工勞動契約書,已約定薪資為每月給付
1次,且未約定被告1年應給付原告14個月底薪之工資。
⑸依原告丑○○與被告訂立之間接人員勞動契約書,第
2條工作報酬項下,僅約定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丑○○工作報酬,而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丑○○1年14個月底薪,並於同條第3款約定年終獎金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服務滿1年發放2個月底薪,未滿1年者,按比例發放。
⒉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觀之,均未見有被告1年應給付原告
14個月底薪之工資,顯見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就工資發放部分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年14個月底薪之工資一情,核與事實不符。此外,原告另聲請向104人力銀行網站調閱被告刊登求職廣告之內容,證明被告確實有保證給付年薪14個月,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此部分之函調資料雖尚未回覆,惟矧以104人力銀行網站乃係提供求職求才資訊之管道,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於該網站所刊登之求才資訊,核其性質乃係屬勞動契約中要約之引誘,而要約之引誘,乃以喚起他人向自己要約為作用之意思通知,必須經自己承諾後,契約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81號裁判意旨),從而,原告依被告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求才資訊,向被告提出勞動契約之勞務給付之要約,並經被告公司同意僱用而為承諾,兩造並因此意思表示一致而訂立勞動契約,是被告刊登於104人力銀行網站之求才資訊,非屬兩造勞動契約之內容,是此部分之證據,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年14個月底薪之工資之事
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度未足額之工資1個月、97年度未足額之工資2個月(原告庚○○、甲○○、玄○○、E○○、卯○○、癸○○、未○○、酉○○、乙○○、戌○○、寅○○、子○○、G○○、地○○、C○○、申○○、午○○、天○○、辛○○、亥○○、F○○、黃○○、丙○○、巳○○、宙○○、宇○○、戊○○、壬○○、H○○、B○○部分,係於97年度離職,扣除渠等離職之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底薪2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底薪),原告辰○○、丁○○、丑○○、A○○、己○○等人,請求98年1月1日至渠等離職之日止,按底薪2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底薪,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觀諸兩造之勞動契約之內容,係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工資,衡以雇主1年給付勞工之工資為12個月底薪之常情,且依據被告公布之年終獎金辦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年終獎金總數以2個月底薪為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基數,…」觀之,原告主張被告1年給付14個月底薪中,其中12個月底薪係屬工資(即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另2個月底薪之性質係屬年終獎金。復查:
⒈依據原告己○○、丁○○、庚○○、玄○○、E○○、
癸○○、未○○、乙○○、G○○、地○○、C○○、午○○、辛○○、亥○○、A○○、F○○、黃○○、宙○○、壬○○、H○○、B○○與被告訂立之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第6項、原告甲○○、寅○○、丙○○、戊○○與被告訂立之契約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第6項,均約定年終獎金視被告營運獲利狀況及個人貢獻度,以考核評等而定,而未約定每月需給付原告2個月之年終獎金;依據原告辰○○、酉○○、戌○○、申○○、宇○○與被告訂立之員工勞動契約書,亦未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年終獎金及其標準;此外,卷內查無原告卯○○、子○○、天○○、巳○○之勞動契約,依被告公布之年終獎金辦法第2條之規定,從而,被告發放上開原告年終獎金之標準,仍應依被告公布之年終獎金辦法而定,雖被告公布之年終獎金辦法雖於96年1月29日經被告公司之勞資會議決議變更,並於96年2月5日公布,惟此部分之變更尚非不利於上開原告,是被告發放上開原告年終獎金部分,仍應依被告公布之年終獎金辦法而定。
⒉被告丑○○與被告訂立之間接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
3項,雖已明文約定年終獎金之發放,係自1月1日至12月31日止,服務滿1年發放2個月底薪,未滿1年者,按比例發放等語;惟被告於96年1月29日進行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選任,並於同日舉行第一次勞資會議,決議改變年終獎金發放方式,決議自96年起,仍依以往年終獎金預算為基準,但總經理得視營運狀況及盈餘數彈性增減,再視各部門、員工個人總效表現變動分配,並據此於96年2月5日公告年終獎金辦法,並依上開決議修正第4條第1項為:「年終獎金總數:以2個月底薪為公司年終獎金發放基數,但總經理得依據實際營運狀況決定發放基數並調整之。」等語,有卷附年終獎金辦法、勞資代表名冊、勞資會議紀錄、會議紀錄表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原告否認被告有召開上開96年第一次勞資會議云云。按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勞動基準法第8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訂定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3條:「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2人至15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100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5人。」、第13條規定:「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一、報告事項:(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形。(二)關於勞工動態。(三)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四)其他報告事項。二、討論事項:(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事項。(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三、建議事項。」。觀諸被告96年1月29日所召開之96年第1次勞資會議勞資代表名冊,勞方代表及資方代表各為5人,且當次勞資會議所議決之關於年終獎金之發放內容,亦符合上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3條得以勞資會議討論關於勞動條件之事項,故被告於96年1月29日召開之勞資會議即符法律規定,被告據此而修正年終獎金辦法,並無違法之處。原告雖否認被告有上開勞方代表之選舉、勞資會議之舉行,惟此部分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丑○○與被告訂立之間接人員勞動契約書第2條第3項,就年終獎金之發放,係以服務滿1年發放2個月底薪之約定,業經勞資會議決議修正,是此部分之約定,應依年終獎金辦法第
4條1項之規定行之。⒊綜上所述,被告發放予原告之年終獎金之總數,應依被告公布之年終獎金辦法第4條第1項定之。被告辯稱:
因96年度營運狀況不佳,故關於發放96年度之年終獎金,總經理調整為發放1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此核與被告年終獎金辦法第4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是被告就發放96年度年終獎金係以1個月底薪為基數,尚難謂為非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補行發放相當於96年度年終獎金之1個月底薪部分,即屬無據。
⒋再依據被告年終獎金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關於發
放資格之規定,年度計算自當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凡當年度12月31日前到職,且年終獎金發放日前仍在職之員工,均屬之;若於發放日前辭職、留職停薪尚未復職、或遭資遣、解僱者,將不予發放年終獎金。從而,原告於被告發放97年度之年終獎金時,業遭被告資遣而未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均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相當於97年度之年終獎金2個月底薪部分(原告庚○○、甲○○、玄○○、E○○、卯○○、癸○○、未○○、酉○○、乙○○、戌○○、寅○○、子○○、G○○、地○○、C○○、申○○、午○○、天○○、辛○○、亥○○、F○○、黃○○、丙○○、巳○○、宙○○、宇○○、戊○○、壬○○、H○○、B○○部分,係於97年度離職,扣除渠等離職之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按底薪2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底薪),亦屬無理。又原告辰○○、丁○○、丑○○、A○○、己○○等人,於被告將於99年間發放98年度年終獎金時,亦未在職,是上開原告請求被告發放相當於98年度之年終獎金之底薪(即係98年1月1日至渠等離職之日止,按底薪2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之底薪),亦無理由。㈤原告丁○○、庚○○、甲○○、E○○、卯○○、酉○○
、戌○○、C○○、天○○、辛○○、亥○○、F○○、丙○○、戊○○、壬○○、己○○等人,主張渠等係於遭被告資遣而離職,惟渠等離職前均係全勤出勤,被告自應發放97年度之全勤獎金5,000元,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全勤獎金等語。被告則否認有積欠原告全勤獎金之事實。末查,依據原告己○○、丁○○、庚○○、E○○、C○○、辛○○、亥○○、F○○、壬○○與被告訂立之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第1項、第4項約定: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每月全勤獎金視個人表現而定;又原告甲○○、丙○○、戊○○與被告訂立之契約作業員聘僱函第2條第1項、第5項約定:每月全勤獎金1,
500元,每月全勤獎金視個人表現而定;而原告酉○○、戌○○與被告訂立之員工勞動契約書約定每月全勤獎金1,
500元,從而,依據上開原告與被告訂立之勞動契約,均係約定每月倘符全勤出席之資格,則得領取「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然就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全年出勤者,被告即應給付「年度全勤獎金5,000元」。此外,上開原告及原告卯○○、天○○,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年度全勤獎金5,000元之義務且被告亦未發放之事實,則上開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全勤獎金5,000元,為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全勤
獎金,合計如附表請求被告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附表:
┌─┬────┬──────┬──────┬─────┬─────┬─────┬──────┐│編│原告姓名│到職日│解僱日│96年度本薪│97年度本薪│97年度全勤│請求被告給付││號││││(新臺幣:│(新臺幣:│獎金(新臺│金額(新臺幣││││││元)│元)│幣:元)│:元)│├─┼────┼──────┼──────┼─────┼─────┼─────┼──────┤│1│己○○│94年3月16日│98年1月7日│16,350│17,100│5,000│55,208││││││││││├─┼────┼──────┼──────┼─────┼─────┼─────┼──────┤│2│辰○○│92年4月21日│98年1月7日│17,200│17,950│0│52,786││││││││││├─┼────┼──────┼──────┼─────┼─────┼─────┼──────┤│3│G○○│95年10月27日│97年11月26日│15,300│15,690│0│43,090││││││││││├─┼────┼──────┼──────┼─────┼─────┼─────┼──────┤│4│寅○○│93年5月10日│97年11月26日│16,100│16,850│0│45,470││││││││││├─┼────┼──────┼──────┼─────┼─────┼─────┼──────┤│5│黃○○│93年11月24日│97年11月26日│16,210│16,835│0│45,723││││││││││├─┼────┼──────┼──────┼─────┼─────┼─────┼──────┤│6│C○○│94年2月21日│97年11月26日│15,960│16,585│5,000│50,043││││││││││├─┼────┼──────┼──────┼─────┼─────┼─────┼──────┤│7│午○○│94年9月17日│97年11月26日│15,660│16,100│0│44,117││││││││││├─┼────┼──────┼──────┼─────┼─────┼─────┼──────┤│8│A○○│94年9月17日│98年1月13│15,660│16,035│0│48,374│││││日│││││├─┼────┼──────┼──────┼─────┼─────┼─────┼──────┤│9│F○○│95年10月25日│97年11月26日│15,300│16,050│5,000│48,210││││││││││├─┼────┼──────┼──────┼─────┼─────┼─────┼──────┤│10│丁○○│94年2月16日│98年1月7日│16,210│16,960│5,000│54,181││││││││││├─┼────┼──────┼──────┼─────┼─────┼─────┼──────┤│11│宙○○│94年10月26日│97年11月27日│15,550│16,175│0│43,968││││││││││├─┼────┼──────┼──────┼─────┼─────┼─────┼──────┤│12│地○○│94年8月10日│97年11月27日│15,000│15,560│0│42,399││││││││││├─┼────┼──────┼──────┼─────┼─────┼─────┼──────┤│13│戊○○│93年2月16日│97年11月26日│16,110│16,735│5,000│50,458││││││││││├─┼────┼──────┼──────┼─────┼─────┼─────┼──────┤│14│亥○○│94年9月19日│97年11月27日│15,550│16,175│5,000│48,968││││││││││├─┼────┼──────┼──────┼─────┼─────┼─────┼──────┤│15│辛○○│94年3月1日│97年11月27日│15,350│15,570│5,000│48,327││││││││││├─┼────┼──────┼──────┼─────┼─────┼─────┼──────┤│16│戌○○│92年4月21日│97年12月17日│17,410│18,160│5,000│56,275││││││││││├─┼────┼──────┼──────┼─────┼─────┼─────┼──────┤│17│子○○│93年7月5日│97年11月27日│15,910│16,535│0│44,980││││││││││├─┼────┼──────┼──────┼─────┼─────┼─────┼──────┤│18│天○○│93年2月4日│97年11月27日│16,520│17,145│5,000│51,674││││││││││├─┼────┼──────┼──────┼─────┼─────┼─────┼──────┤│19│申○○│92年4月21日│97年11月27日│17,220│17,485│0│48,552││││││││││├─┼────┼──────┼──────┼─────┼─────┼─────┼──────┤│20│壬○○│93年5月10日│97年12月16日│15,910│16,660│5,000│51,800││││││││││├─┼────┼──────┼──────┼─────┼─────┼─────┼──────┤│21│B○○│96年9月3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625│0│27,338││││││││││├─┼────┼──────┼──────┼─────┼─────┼─────┼──────┤│22│宇○○│92年4月21日│97年11月27日│19,650│19,650│0│55,278││││││││││├─┼────┼──────┼──────┼─────┼─────┼─────┼──────┤│23│丑○○│94年4月27日│98年1月15│27,400│27,00│0│84,450│││││日││││││││││││││├─┼────┼──────┼──────┼─────┼─────┼─────┼──────┤│24│丙○○│92年7月21日│97年12月16日│16,350│17,100│5,000│53,075││││││││││├─┼────┼──────┼──────┼─────┼─────┼─────┼──────┤│25│癸○○│96年11月7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750│0│27,380││││││││││├─┼────┼──────┼──────┼─────┼─────┼─────┼──────┤│26│玄○○│96年10月24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600│0│27,330││││││││││├─┼────┼──────┼──────┼─────┼─────┼─────┼──────┤│27│巳○○│96年6月13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625│0│27,338││││││││││├─┼────┼──────┼──────┼─────┼─────┼─────┼──────┤│28│卯○○│94年6月27日│97年11月26日│16,060│16,810│5,000│50,350││││││││││├─┼────┼──────┼──────┼─────┼─────┼─────┼──────┤│29│乙○○│94年9月2日│97年11月26日│15,300│15,925│0│43,168││││││││││├─┼────┼──────┼──────┼─────┼─────┼─────┼──────┤│30│庚○○│94年11月28日│97年11月26日│15,770│16,250│5,000│49,550││││││││││├─┼────┼──────┼──────┼─────┼─────┼─────┼──────┤│31│未○○│95年10月17日│97年11月26日│15,300│15,925│0│43,168││││││││││├─┼────┼──────┼──────┼─────┼─────┼─────┼──────┤│32│酉○○│92年4月21日│97年12月16日│18,450│19,450│5,00│59,335││││││││││├─┼────┼──────┼──────┼─────┼─────┼─────┼──────┤│33│甲○○│93年2月16日│97年11月27日│16,320│16,945│5,000│51,142││││││││││├─┼────┼──────┼──────┼─────┼─────┼─────┼──────┤│34│E○○│94年10月24日│97年11月27日│15,700│16,325│5,000│49,384││││││││││├─┼────┼──────┼──────┼─────┼─────┼─────┼──────┤│35│H○○│94年10月17日│97年11月26日│15,600│16,225│0│4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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