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勞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選定當事人)
王秀蘭 被上訴人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惠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附表二所示選定當事人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原為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像公司),於更審前本院審理中因與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消滅公司,有經濟部民國(下同)99年3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901056150號函附卷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8頁)。同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有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更審前本院卷第81至85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更審前本院卷第76至7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及第175條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非法人之團體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更審前上訴人原為王秀蘭、 張瑋驊 、 鍾采珍 、 洪素霞 、 楊嘉雯 、 劉玲玉 、 陳怡珍 、 萬婷薇 、 賴雅雯 、 王秀美 、 黃慧如 、 黃姿靜 、 王秀華 、 曾淑暇 、 李麗珍 、 彭雲秀 、 林蕙美 、 閔愛連 、 陳凱婷 、 沈秀滿 、 劉孝芬 、 黃菊枝 、 邱垂淵 、 王宇嫺 、 尚玉瑩 、 黃偲婷 、 莊琬婷 、 風美芳 、 丁偉芳 、 呂鳳英 、 陳郁芬 、 彭茹鈺 、 丁秀蘭 、 蔣茂援 、 蘇靖雅 等35人,嗣於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具狀 陳明 因對被上訴人皆有工資等債權存在,為有共同利益之人,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因而選定其中之王秀蘭為被選定當事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並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1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包括上揭34名選定人)前受僱於印像公司(被上訴人與印像公司合併後為存續公司),到職日及資遣日詳如附表一各該欄所示。兩造簽訂勞動契約時,所約定之薪資內容為不包括年終獎金保障年薪14個月,到職未滿1年者依比例發放。詎被上訴人就96年度之薪資僅發放13個月,被上訴人資遣伊時亦未發放97年度2個月薪資,合計被上訴人共積欠伊等各3個月之薪資。又上訴人與選定人劉玲玉、賴雅雯、王秀美、王秀華、曾淑暇、李麗珍、彭雲秀、閔愛連、沈秀滿、王宇嫺、風美芳、呂鳳英、彭茹鈺、丁秀蘭及蔣茂援等人(以下合稱王秀蘭等16人)遭被上訴人資遣當年度為全年出勤,是亦積欠王秀蘭等16人97年度之 全勤 獎金每人各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如附表一「97年度全勤獎金」欄所示)。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及王秀蘭等16人各如附表一「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敗訴,上訴人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更審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如附表「請求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保障年薪14個月,上訴人所指逾12個月薪資之2個月薪資部分,應係指年終獎金,然依被上訴人96年2月5日制訂之「印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年終獎金辦法」(下稱系爭年終獎金辦法)第
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須視勞工之服務年資、是否全職工作、年度績效考核,併同被上訴人當年度整體實際營收狀況而發放,屬恩惠性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即當然發給年終獎金。系爭年終獎金辦法係經96年1月29日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討論通過公告施行,上訴人於公告後均未曾異議,被上訴人於97年1月間依該規定調整發放1個月之年終獎金,上訴人亦未表示反對,自不得臨訟再為主張。上訴人於98年被上訴人公司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時,既未在職,即無取得97年年終獎金之資格。況96及97年因全球性金融海嘯風暴之衝擊,世界各國面臨經濟嚴重衰退之困境,市場景氣不佳,被上訴人96及97年度稅後淨損各為4,691萬餘元及1億3,560萬餘元,即每股稅後虧損各1.25元、3.1元,被上訴人於96及97年度既無盈餘,所為年終獎金之調整與發放等行為,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9條規定。又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為發給標準,此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9月14日
(87)台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甚明。王秀蘭等16人於97年並未全年在職,且在頒發97年度全勤獎金時皆已離職,亦不得請求給付97年度全勤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及其選定人(以下合稱上訴人等)均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到職日及資遣日暨96、97年之本薪詳如附表一各該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
100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有保障上訴人等於受僱期間每年皆可獲取14個月底薪之約定,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兩造於桃園縣人力資源管理協會處理勞資協調會議召開時,被上訴人曾直承:對於保障年薪14個月之部分,是含有2個月之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曾陳明:原告等先前所領的薪資,其中2個月係年終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又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函報之96年1月29日被上訴人公司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紀錄第2案說明,亦記載:去年以前之年終獎金計算乃以2個月底薪為發放基數,再依年資計算,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據上各情,已足證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在96年勞資會議之前,係固定每年給付上訴人等14個月薪資之事實,應屬非虛。雖被上訴人辯稱伊在上開協調會所為陳述,係回應上訴人所稱保障年薪14個月,說明其中兩個月係年終獎金,本無表示有保障年薪14個月之意思云云。然被上訴人在上開不同場合三度陳明上訴人等在96年勞資會議前每年所領取者,包括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即係表明上訴人等每年皆領取12個月之月薪,及2個月薪資之年終獎金,其實領金額即為14個月薪資無訛。至於其中逾每年12個月部分之「2個月薪資」,無論其性質為上訴人所指之「薪資」或被上訴人所指之「年終獎金」,僅性質不同而已,並不影響上訴人等每年皆有受領該2個月薪資金額之事實認定。
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約定上訴人等於受僱期間每年皆可獲取14個月薪資之事實,應堪信實。至於被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等所簽之勞動契約31件(見原審卷第142至172頁),辯稱上訴人等之勞動契約並無約定保障每年14個月薪資云云,惟上訴人指稱伊等所簽勞動契約為一整本文件,非僅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單頁契約,且勞動契約內確有約定14個月薪資之約定條款等語。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但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一再指稱伊等所簽勞動契約皆由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未將之交予上訴人等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頁筆錄),衡諸兩造締約時之經濟上優、劣地位,被上訴人理應主動將勞動契約副本交予弱勢地位之上訴人,俾其明瞭自身權益,遇有紛爭並得持以主張權利,乃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致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無從提出資為有利於己之證據方法,依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維護誠信公平之意旨,自不應僅憑被上訴人所保管之上開31件勞動契約內,無保障14個月薪資之約定條款,即認定兩造間即無為該項約定之事實,反之,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確無上訴人所指書有保障14個月薪資約定之文件,始符公平。而被上訴人並無舉此反證,則其以上開31件勞動契約均未約定給與14個月薪資為由,否認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再者,雖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證人 董宋湘 、 江素娥 、 黃澤茹 、 侯文正 均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之年終獎金係根據員工考核及公司營運狀況發放,非屬固定,未聽聞被上訴人之員工有保障14個月薪資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第86至87頁筆錄),然所證為其個人經驗,衡諸其等職位皆非屬人事或財會部門,此觀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陳報之勞資代表名冊所載可明(見原審卷第180頁),且公司職工薪酬多為公司禁止散布之事項等情,自難憑上開證人之消極證詞,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雖引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辯稱年終獎金係非經常性獎金,非屬保障年薪云云。惟社會事實非必遵循法律之規定而發生,本件爭執者係關於兩造有無約定上訴人等每年可得14個月薪資之社會事實,自難以勞基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內容,作為認定此一事實如何發生之依據。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每年給與上訴人等14個月薪資之事實,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上詞否認,並不足取。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伊公司在96年2月5日制訂系爭年終獎金辦法,規定年終獎金視勞工服務年資、是否全職、年度績效考核、公司營收狀況,由總經理調整發放,屬恩惠性給付,非勞工提供勞務即當然發給,且須發放時在職始得領取,系爭年終獎金辦法係經96年1月29日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討論通過公告施行,上訴人等應受拘束,且上訴人等於公告後未曾異議,對伊公司於97年1月間依該辦法調整發放1個月之年終獎金亦未表示反對,上訴人等於98年發放97年度年終獎金時亦均已離職,即不得再為主張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96年1月29之日之勞資會議未實際召開,參與之勞工代表亦非依法選出,本於該會議決議制定之系爭年終獎金辦法並不合法,不能拘束上訴人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固有於96年3月6日向桃園縣政府函報96年1月29日所召開之勞資會議紀錄及其相關資料影本,此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原審在卷(見原審卷第178頁)。且桃園縣政府檢送原審之上開函報會議紀錄及勞資代表名冊、會議紀錄表、勞資代表選舉公告(見原審卷第180至184頁),固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6年
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至下午1時30分,在被上訴人公司7樓上海廳舉行5名勞方代表及1名候補代表之投票選舉;並於同日(96年1月29日)下午2時至3時召開由勞方代表董宋湘、江素娥、黃澤茹、 徐正達 、侯文正與會之勞資會議,會中並與資方代表5人決議通過「第二案:自今年起改變本公司年終獎金發放方式。說明:去年以前之年終獎金計算乃以二個月底薪為發放基數,再依年資計算,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從今年開始,仍依以往年終獎金預算為基準,但總經理得視營運狀況及盈餘數彈性增減,再視各部門、員工個人績效表現變動分配」之議案。惟按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會組織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舉之;尚未組織工會者,由全體勞工直接選舉之。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勞方代表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10日公告。勞資會議開會通知,應由主席於會議7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3日前分送各代表,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與經濟部依勞基法第83條之授權,於90年12月29日會銜修正發布之「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9條、第20條所明定(本件爭議事實發生於00年0月間,應適用當時之修正規定)。觀諸被上訴人向桃園縣政府函報之上揭勞資代表選舉公告(原審卷第184頁),記載被上訴人係於96年
1月19日公告,定於96年1月29日上午7時30分起至下午1時30分止,在該公司7樓上海廳舉辦5名勞方代表、1名候補代表之投票選舉。可知被上訴人辦理該次勞方代表選舉,係依上揭「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5條、第9條規定,於10日前公告,且係採用全體勞工直接於同一投票所,投票選出全部勞方代表之方式。然查,證人即擔任該次勞方代表之董宋湘、江素娥、黃澤茹,卻均於本院證稱,伊等係由部門勞工推選、票選而擔任勞方代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53頁、54頁背面筆錄)。可見被上訴人辦理該次勞方代表之選舉,並未依照公告之法定方式為之。且被上訴人之勞方代表係在勞資會議召開之同日始選出,被上訴人亦無可能遵照上揭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於7日前將勞資會議開會日期,及於3日前將勞資會議之提案,通知勞方代表。
堪認被上訴人舉辦上開勞方代表選舉及召開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均未遵循法定方式,則其縱有在該次勞資會議中形成決議,亦難認係經全體勞工之合法代表所同意,自不能逕以其決議拘束反對之勞工。而上訴人等於本件訴訟一再否認該勞資會議之決議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認該決議對上訴人等不生拘束力。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年終獎金辦法係經96年1月29日第1屆第1次勞資會議討論通過公告施行,上訴人應受拘束云云,並不可採。再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短發96年度之1個月薪資後,有向被上訴人反應但不受置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筆錄),可見被上訴人所辯97年1月間伊公司依系爭年終獎金辦法發放1個月年終獎金,未據上訴人等反對云云,並不足採。況兩造間既有被上訴人每年給付上訴人等14個月薪資之約定,已如前述,則無論該14個月底薪均為工資,或其中包含2個月之年終獎金,該14個月薪資之給與究屬兩造間勞動契約所約定之給付,自不容被上訴人片面變更。是被上訴人縱將系爭年終獎金辦法公告週知,亦不能片面改變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至於被上訴人另辯稱96及97年適逢全球性金融風暴衝擊,伊公司96及97年度稅後淨損各為4,691萬餘元及1億3,560萬餘元,即每股稅後虧損各1.25元、3.1元,該年度既無盈餘,所為年終獎金之調整即不違反勞基法第29條規定云云。然勞基法第29條所定之獎金,與一般業界所指之年終獎金有異(參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78年2月25日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278-279頁研討意見),且縱認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上訴人等每年14個月薪資其中包含2個月之年終獎金,惟其既為兩造契約所定之給付,即與勞基法第29條所定得任由雇主決定如何給與之獎金不同。被上訴人自不能僅憑96、97年度盈收虧損,即片面改變約定之給付內容。又縱認系爭年終獎金辦法具有單項工作規則之性質(參勞基法第70條第4款),然雇主變更工作規則,如涉及降低勞動契約所定給付等勞動條件,原則上不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僅在不利益變更有其合理性,且具備高度之必要性時,始能拘束反對變更之勞工。雖被上訴人辯稱其96、97年度盈收虧損之情,已提出損益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4頁),然被上訴人係在96年初(2月5日)制定系爭年終獎金辦法變更上訴人等之契約給付內容,當時顯無可能以發生在後之96、97全年度之盈收狀況作為制定之依據,可見並不能以被上訴人96、97年度之盈收虧損狀態,認作被上訴人制定系爭年終獎金辦法,變更上訴人等勞動條件具備合理及高度必要性之理由。是據上以觀,被上訴人援引系爭年終獎金辦法之內容,作為拒付上訴人等每年14個月薪資之依據,並非有據。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
96、97年度僅給付上訴人等各13個月、12個月薪資,則上訴人等依勞動契約請求補給96年度1個月、97年度2個月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之薪資,即無不合。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亦積欠王秀蘭等16人97年度之全勤獎金每人各5,000元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之96、97年度通知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本院卷第73、74頁),惟為上訴人前詞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及其選定人王秀美、呂鳳英、蔣茂援、劉玲玉、李麗珍、曾淑暇、賴雅雯、沈秀滿等人與被上訴人訂立之「作業員聘僱函」(見原審卷第
144、145、149、158、161、162、164、170頁)第2條第1項、第4項,只約定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每月全勤獎金視個人表現而定;選定人丁秀蘭、王宇嫺、王秀華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契約作業員聘僱函」(見原審卷第147、
166、169頁)第2條第1項、第5項亦僅約定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每月全勤獎金視個人表現而定;選定人彭茹鈺、彭雲秀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員工勞動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52、154頁)亦僅約定每月全勤獎金1,500元,而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證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就「年度全勤獎金」為如何之約定,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97年度通知,亦未將王秀蘭等16人列為通知發放年度全勤獎金之對象,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96年度通知「事項說明」欄更記載:「一、公司為鼓勵直接員工出勤率,設置年度全勤獎金,每人NT$5,000,依往年慣例於每年尾牙時頒發」(見本院卷第73頁)、及97年度通知同欄亦記載:「二、本年度全勤獎金併入年終獎金一同發放」(見本院卷第74頁),再參照被上訴人所制訂之系爭年終獎金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若於發放日前…遭資遣…,將不予發放…」(見原審卷第73頁),亦可信被上訴人辯稱該年度全勤獎金只對發放時仍在職之符合資格勞工發放等情,應非無據。準此以觀,上訴人既未證明王秀蘭等16人符合請領年度全勤獎金之資格,復未在被上訴人發放時在職,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7年度全勤獎金,即非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補給96年度1個月、97年度2個月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之薪資,並無不合,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王秀蘭等16人每人5,000元之全勤獎金,則屬無據。又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僱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等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期皆在98年1月19日之前,是被上訴人短付上訴人之96、97年度之薪資,自應於98年1月19日前付清,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已屬遲延。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加付自98年1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上訴人應付被上訴人之96、97年度按在職日數比例計算之薪資金額,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載。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各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均自98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顧哲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姓名│到職日│資遣日│96年度本薪│97年度本薪│97年度全勤│請求給付金額││號││││(新臺幣:│(新臺幣:│獎金(新臺│(新臺幣:元││││││元)│元)│幣:元)│)│├─┼────┼──────┼──────┼─────┼─────┼─────┼──────┤│1│王秀蘭│94年3月16日│98年1月7日│16,350│17,100│5,000│55,208││││││││││├─┼────┼──────┼──────┼─────┼─────┼─────┼──────┤│2│張瑋驊│92年4月21日│98年1月7日│17,200│17,950│0│52,786││││││││││├─┼────┼──────┼──────┼─────┼─────┼─────┼──────┤│3│鍾采珍│95年10月27日│97年11月26日│15,300│15,690│0│43,090││││││││││├─┼────┼──────┼──────┼─────┼─────┼─────┼──────┤│4│洪素霞│93年5月10日│97年11月26日│16,100│16,850│0│45,470││││││││││├─┼────┼──────┼──────┼─────┼─────┼─────┼──────┤│5│楊嘉雯│93年11月24日│97年11月26日│16,210│16,835│0│45,723││││││││││├─┼────┼──────┼──────┼─────┼─────┼─────┼──────┤│6│劉玲玉│94年2月21日│97年11月26日│15,960│16,585│5,000│50,043││││││││││├─┼────┼──────┼──────┼─────┼─────┼─────┼──────┤│7│陳怡珍│94年9月17日│97年11月26日│15,660│16,100│0│44,117││││││││││├─┼────┼──────┼──────┼─────┼─────┼─────┼──────┤│8│萬婷薇│94年9月17日│98年1月13│15,660│16,035│0│48,374│││││日│││││├─┼────┼──────┼──────┼─────┼─────┼─────┼──────┤│9│賴雅雯│95年10月25日│97年11月26日│15,300│16,050│5,000│48,210││││││││││├─┼────┼──────┼──────┼─────┼─────┼─────┼──────┤│10│王秀美│94年2月16日│98年1月7日│16,210│16,960│5,000│54,781│││││││││(原判決誤載│││││││││為54,181)│├─┼────┼──────┼──────┼─────┼─────┼─────┼──────┤│11│黃慧如│94年10月26日│97年11月27日│15,550│16,175│0│43,968││││││││││├─┼────┼──────┼──────┼─────┼─────┼─────┼──────┤│12│黃姿靜│94年8月10日│97年11月27日│15,000│15,560│0│42,399││││││││││├─┼────┼──────┼──────┼─────┼─────┼─────┼──────┤│13│王秀華│93年2月16日│97年11月26日│16,110│16,735│5,000│50,458││││││││││├─┼────┼──────┼──────┼─────┼─────┼─────┼──────┤│14│曾淑暇│94年9月19日│97年11月27日│15,550│16,175│5,000│48,968││││││││││├─┼────┼──────┼──────┼─────┼─────┼─────┼──────┤│15│李麗珍│94年3月1日│97年11月27日│15,350│15,570│5,000│48,327││││││││││├─┼────┼──────┼──────┼─────┼─────┼─────┼──────┤│16│彭雲秀│92年4月21日│97年12月17日│17,410│18,160│5,000│56,275││││││││││├─┼────┼──────┼──────┼─────┼─────┼─────┼──────┤│17│林蕙美│93年7月5日│97年11月27日│15,910│16,535│0│44,980││││││││││├─┼────┼──────┼──────┼─────┼─────┼─────┼──────┤│18│閔愛連│93年2月4日│97年11月27日│16,520│17,145│5,000│51,674││││││││││├─┼────┼──────┼──────┼─────┼─────┼─────┼──────┤│19│陳凱婷│92年4月21日│97年11月27日│17,220│17,485│0│48,552││││││││││├─┼────┼──────┼──────┼─────┼─────┼─────┼──────┤│20│沈秀滿│93年5月10日│97年12月16日│15,910│16,660│5,000│51,800││││││││││├─┼────┼──────┼──────┼─────┼─────┼─────┼──────┤│21│劉孝芬│96年9月3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625│0│27,338││││││││││├─┼────┼──────┼──────┼─────┼─────┼─────┼──────┤│22│黃菊枝│92年4月21日│97年11月27日│19,650│19,650│0│55,278││││││││││├─┼────┼──────┼──────┼─────┼─────┼─────┼──────┤│23│邱垂淵│94年4月27日│98年1月15│27,400│27,000│0│84,450│││││日││(原判決誤│││││││││載為2,700)│││├─┼────┼──────┼──────┼─────┼─────┼─────┼──────┤│24│王宇嫺│92年7月21日│97年12月16日│16,350│17,100│5,000│53,075││││││││││├─┼────┼──────┼──────┼─────┼─────┼─────┼──────┤│25│尚玉瑩│96年11月7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750│0│27,380││││││││││├─┼────┼──────┼──────┼─────┼─────┼─────┼──────┤│26│黃偲婷│96年10月24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600│0│27,330││││││││││├─┼────┼──────┼──────┼─────┼─────┼─────┼──────┤│27│莊琬婷│96年6月13日│97年11月26日│15,000│15,625│0│27,338││││││││││├─┼────┼──────┼──────┼─────┼─────┼─────┼──────┤│28│風美芳│94年6月27日│97年11月26日│16,060│16,810│5,000│50,350││││││││││├─┼────┼──────┼──────┼─────┼─────┼─────┼──────┤│29│丁偉芳│94年9月2日│97年11月26日│15,300│15,925│0│43,168││││││││││├─┼────┼──────┼──────┼─────┼─────┼─────┼──────┤│30│呂鳳英│94年11月28日│97年11月26日│15,770│16,250│5,000│49,550││││││││││├─┼────┼──────┼──────┼─────┼─────┼─────┼──────┤│31│陳郁芬│95年10月17日│97年11月26日│15,300│15,925│0│43,168││││││││││├─┼────┼──────┼──────┼─────┼─────┼─────┼──────┤│32│彭茹鈺│92年4月21日│97年12月16日│18,450│19,450│5,000│59,335││││││││(原判決誤│││││││││載為500)││├─┼────┼──────┼──────┼─────┼─────┼─────┼──────┤│33│丁秀蘭│93年2月16日│97年11月27日│16,320│16,945│5,000│51,142││││││││││├─┼────┼──────┼──────┼─────┼─────┼─────┼──────┤│34│蔣茂援│94年10月24日│97年11月27日│15,700│16,325│5,000│49,384││││││││││├─┼────┼──────┼──────┼─────┼─────┼─────┼──────┤│35│蘇靖雅│94年10月17日│97年11月26日│15,600│16,225│0│44,033││││││││││└─┴────┴──────┴──────┴─────┴─────┴─────┴──────┘附表二:(幣別:新臺幣)┌─┬────┬──────┬─────┬─────┬─────┬─────────────┐│編│姓名│資遣日│96年度本薪│97年度本薪│應給付金額│計算式與說明││號│││││││├─┼────┼──────┼─────┼─────┼─────┼─────────────┤│1│王秀蘭│98年1月7日│16,350元│17,100元│50,208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即16,350元+17,100元││││││││×2=50,550元;上訴人僅請││││││││求50,208元(55,208元-全勤││││││││獎金5,000元)│├─┼────┼──────┼─────┼─────┼─────┼─────────────┤│2│張瑋驊│98年1月7日│17,200元│17,950元│52,786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即17,200元+17,950元││││││││×2=53,100元;上訴人僅請││││││││求52,786元│├─┼────┼──────┼─────┼─────┼─────┼─────────────┤│3│鍾采珍│97年11月26日│15,300元│15,690元│43,090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300元+15,690元×2││││││││×331/366=43,6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上訴人││││││││僅請求43,090元│├─┼────┼──────┼─────┼─────┼─────┼─────────────┤│4│洪素霞│97年11月26日│16,100元│16,850元│45,470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6,100元+16,850元×2││││││││×331/366=46,577元;上訴││││││││人僅請求45,470元│├─┼────┼──────┼─────┼─────┼─────┼─────────────┤│5│楊嘉雯│97年11月26日│16,210元│16,835元│45,723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6,210元+16,835元×2││││││││×331/366=46,660元;上訴││││││││人僅請求45,723元│├─┼────┼──────┼─────┼─────┼─────┼─────────────┤│6│劉玲玉│97年11月26日│15,960元│16,585元│45,043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960元+16,585元×2││││││││×331/366=45,958元;上訴││││││││人僅請求45,043元(50,043元││││││││-全勤獎金5,000元)│├─┼────┼──────┼─────┼─────┼─────┼─────────────┤│7│陳怡珍│97年11月26日│15,660元│16,100元│44,117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660元+16,100元×2││││││││×331/366=44,781元;上訴││││││││人僅請求44,117元│├─┼────┼──────┼─────┼─────┼─────┼─────────────┤│8│萬婷薇│98年1月13日│15,660元│16,035元│47,730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即15,660元+16,035元││││││││×2=47,730元;上訴人請求││││││││48,374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9│賴雅雯│97年11月26日│15,300元│16,050元│43,210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300元+16,050元×2││││││││×331/366=44,330元;上訴││││││││人僅請求43,210元(48,210元││││││││-全勤獎金5,000元)│├─┼────┼──────┼─────┼─────┼─────┼─────────────┤│10│王秀美│98年1月7日│16,210元│16,960元│49,781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即16,210元+16,960元││││││││×2=50,130元;上訴人僅請││││││││求49,781元(54,781元-全勤││││││││獎金5,000元)│├─┼────┼──────┼─────┼─────┼─────┼─────────────┤│11│黃慧如│97年11月27日│15,550元│16,175元│43,968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2/366計算││││││││,即15,550元+16,175元×2││││││││×332/366=44,895元;上訴││││││││人僅請求43,968元│├─┼────┼──────┼─────┼─────┼─────┼─────────────┤│12│黃姿靜│97年11月27日│15,000元│15,560元│42,399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2/366計算││││││││,即15,000元+15,560元×2││││││││×332/366=43,229元;上訴││││││││人僅請求42,399元│├─┼────┼──────┼─────┼─────┼─────┼─────────────┤│13│王秀華│97年11月26日│16,110元│16,735元│45,458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6,110元+16,735元×2││││││││×331/366=46,379元;上訴││││││││人僅請求45,458元(50,458元││││││││-全勤獎金5,000元)│├─┼────┼──────┼─────┼─────┼─────┼─────────────┤│14│曾淑暇│97年11月27日│15,550元│16,175元│43,968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2/366計算││││││││,即15,550元+16,175元×2││││││││×332/366=44,895元;上訴││││││││人僅請求43,968元(48,968元││││││││-全勤獎金5,000元)│├─┼────┼──────┼─────┼─────┼─────┼─────────────┤│15│李麗珍│97年11月27日│15,350元│15,570元│43,327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2/366計算││││││││,即15,350元+15,570元×2││││││││×332/366=43,597元;上訴││││││││人僅請求43,327元(48,327元││││││││-全勤獎金5,000元)│├─┼────┼──────┼─────┼─────┼─────┼─────────────┤│16│彭雲秀│97年12月17日│17,410元│18,160元│51,275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52/366計算││││││││,即17,410元+18,160元×2││││││││×352/366=52,341元;上訴││││││││人僅請求51,275元(56,275元││││││││-全勤獎金5,000元)│├─┼────┼──────┼─────┼─────┼─────┼─────────────┤│17│林蕙美│97年11月27日│15,910元│16,535元│44,980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2/366計算││││││││,即15,910元+16,535元×2││││││││×332/366=45,908元;上訴││││││││人僅請求44,980元│├─┼────┼──────┼─────┼─────┼─────┼─────────────┤│18│閔愛連│97年11月27日│16,520元│17,145元│46,674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2/366計算││││││││,即16,520元+17,145元×2││││││││×332/366=47,625元;上訴││││││││人僅請求46,674元(51,674元││││││││-全勤獎金5,000元)│├─┼────┼──────┼─────┼─────┼─────┼─────────────┤│19│陳凱婷│97年11月27日│17,220元│17,485元│48,552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2/366計算││││││││,即17,220元+17,485元×2││││││││×332/366=48,941元;上訴││││││││人僅請求48,552元│├─┼────┼──────┼─────┼─────┼─────┼─────────────┤│20│沈秀滿│97年12月16日│15,910元│16,660元│46,800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51/366計算││││││││,即15,910元+16,660元×2││││││││×351/366=47,864元;上訴││││││││人僅請求46,800元(51,800元││││││││-全勤獎金5,000元)│├─┼────┼──────┼─────┼─────┼─────┼─────────────┤│21│劉孝芬│97年11月26日│15,000元│15,625元│27,338元│96年本薪1個月按在職比例││││││││120/365(96年9月3日到職││││││││)+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000元×││││││││120/365+15,625元×2×││││││││331/366=33,194元;上訴人││││││││僅請求27,338元│├─┼────┼──────┼─────┼─────┼─────┼─────────────┤│22│黃菊枝│97年11月27日│19,650元│19,650元│55,278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2/366計算││││││││,即19,650元+19,650元×2││││││││×332/366=55,299元;上訴││││││││人僅請求55,278元│├─┼────┼──────┼─────┼─────┼─────┼─────────────┤│23│邱垂淵│98年1月15日│27,400元│27,000元│81,400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即27,400元+27,000元││││││││×2=81,400元;上訴人請求││││││││84,450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不應准許│├─┼────┼──────┼─────┼─────┼─────┼─────────────┤│24│王宇嫺│97年12月16日│16,350元│17,100元│48,075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51/366計算││││││││,即16,350元+17,100元×2││││││││×351/366=49,148元;上訴││││││││人僅請求48,075元(53,075元││││││││-全勤獎金5,000元)│├─┼────┼──────┼─────┼─────┼─────┼─────────────┤│25│尚玉瑩│97年11月26日│15,000元│15,750元│27,380元│96年本薪1個月按在職比例││││││││55/365(96年11月7日到職││││││││)+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000元×││││││││55/365+15,750元×2×││││││││331/366=30,748元;上訴人││││││││僅請求27,380元│├─┼────┼──────┼─────┼─────┼─────┼─────────────┤│26│黃偲婷│97年11月26日│15,000元│15,600元│27,330元│96年本薪1個月按在職比例││││││││69/365(96年10月24日到職││││││││)+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000元×││││││││69/365+15,600元×2×││││││││331/366=31,129元;上訴人││││││││僅請求27,330元│├─┼────┼──────┼─────┼─────┼─────┼─────────────┤│27│莊琬婷│97年11月26日│15,000元│15,625元│27,338元│96年本薪1個月按在職比例││││││││202/365(96年6月13日到職││││││││)+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000元×││││││││202/365+15,625元×2×││││││││331/366=36,563元;上訴人││││││││僅請求27,338元│││││││││├─┼────┼──────┼─────┼─────┼─────┼─────────────┤│28│風美芳│97年11月26日│16,060元│16,810元│45,350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6,060元+16,810元×2││││││││×331/366=46,465元;上訴││││││││人僅請求45,350元(50,350元││││││││-全勤獎金5,000元)│├─┼────┼──────┼─────┼─────┼─────┼─────────────┤│29│丁偉芳│97年11月26日│15,300元│15,925元│43,168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300元+15,925元×2││││││││×331/366=44,104元;上訴││││││││人僅請求43,168元│├─┼────┼──────┼─────┼─────┼─────┼─────────────┤│30│呂鳳英│97年11月26日│15,770元│16,250元│44,550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570元+16,250元×2││││││││×331/366=44,962元;上訴││││││││人僅請求44,550元(49,550元││││││││-全勤獎金5,000元)│├─┼────┼──────┼─────┼─────┼─────┼─────────────┤│31│陳郁芬│97年11月26日│15,300元│15,925元│43,168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300元+15,925元×2││││││││×331/366=44,104元;上訴││││││││人僅請求43,168元│├─┼────┼──────┼─────┼─────┼─────┼─────────────┤│32│彭茹鈺│97年12月16日│18,450元│19,450元│54,335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51/366計算││││││││,即18,450元+19,450元×2││││││││×351/366=55,756元;上訴││││││││人僅請求54,335元(59,335元││││││││-全勤獎金5,000元)│├─┼────┼──────┼─────┼─────┼─────┼─────────────┤│33│丁秀蘭│97年11月27日│16,320元│16,945元│46,142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2/366計算││││││││,即16,320元+16,945元×2││││││││×332/366=47,062元;上訴││││││││人僅請求46,142元(51,142元││││││││-全勤獎金5,000元)│├─┼────┼──────┼─────┼─────┼─────┼─────────────┤│34│蔣茂援│97年11月27日│15,700元│16,325元│44,384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2/366計算││││││││,即15,700元+16,325元×2││││││││×332/366=45,317元;上訴││││││││人僅請求44,384元(49,384元││││││││-全勤獎金5,000元)│├─┼────┼──────┼─────┼─────┼─────┼─────────────┤│35│蘇靖雅│97年11月26日│15,600元│16,225元│44,033元│96年本薪1個月+97年本薪2││││││││個月按在職比例331/366計算││││││││,即15,600元+16,225元×2││││││││×331/366=44,947元;上訴││││││││人僅請求44,0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