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6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騎樓,趁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之際,擅自開啟甲○○所有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欲竊取車內之財物,於駕駛座上翻找甲○○所有置於車內之財物之際,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警員據報前往當場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係因要躲避警察才躲進車內,沒有翻動車內之東西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甚詳,並有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躲避警察才進入車內云云,然證人即到場查獲警員 黃宴國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接到民眾報案,民眾是說有人在菜市場賣菜人招牌下面有一個人在車邊,好像要偷東西,所以我就到現場去了,將車停在該車後面約有1部車的距離,我停在路口,靠近時把警示燈和大燈都關了,我下車後喝問被告在車上做什麼,是我出聲時被告才發現...我看到被告是坐在車子駕駛座,身體是往右向駕駛座的方向傾斜,有在翻找東西的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6頁筆錄),故依證人黃宴國所述,可知證人黃宴國係已先接獲民眾報案才到現場,而被告當時已在車上,且於證人黃宴國到達現場時,已經將警車之警示燈及大燈均關閉,故於證人黃宴國喝問被告在車上做什麼事之前,被告並無從知悉警員已到現場,自無進入車內躲避警察之必要,況被告無故於深夜進入被害人之車輛內並翻找東西,其雖因警員到場而未遂,然其有竊盜之犯意且業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甚明,故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至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