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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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558號
107年度救字第34號原告即聲請人 王乙茹 被告即相對人 王子才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投資款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三、為訴訟行為。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其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之訴訟行為,未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提出經上開輔助人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等訴訟行為之證明文書,核與上開起訴及聲請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58號裁定、107年度救字第34號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輔助人同意上開訴訟行為之文書。該項裁定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均不合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