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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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廼慧選任辯護人陳勵新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梅廼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梅廼慧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46.2公里處時,於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中內車道,致其同向右側中內車道,由 林慧芳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閃避而右偏行駛,林慧芳所駕駛之車輛先撞擊行駛在其右側中外車道 游秀蓮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失控左偏行駛,於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右偏行駛撞擊其同向右側外側車道,由 鄭夷翔 所駕駛搭載 鄭昭銘陳月姿陳孟伶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鄭昭銘受有右手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併橈神經受損之傷害,陳月姿受有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陳孟伶則受有手部挫傷併左拇指脫位及髖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詎梅廼慧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鄭昭銘、陳月姿、陳孟伶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駛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案經鄭昭銘、陳月姿、陳孟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梅廼慧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慧芳、鄭夷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鄭昭銘、陳月姿、陳孟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15日桃交鑑字第1060039274號函檢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㈣和解書7份。
三、本件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肇事逃逸罪部分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又本件肇事逃逸罪部分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就肇事逃逸罪部分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就肇事逃逸罪部分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其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未為必要之報警、救護措施,亦未停留於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以本案客觀情節尚非嚴重;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鄭昭銘、陳月姿、陳孟伶和 解乙 情,有卷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應有悔意並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作為,是本院認被告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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