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號上訴人 林鋒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鋒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有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之㈠、㈡所載之方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宜璋 、 陳佳培 各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論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四年,及為相關從刑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有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璋、陳佳培各一次等情之理由綦詳,所為論述,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並不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上訴人確有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宜璋、陳佳培各一次之犯行,業經原判決於事實欄二之㈠、㈡記載明確,並於理由欄詳敍其明白論斷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原判決並說明陳佳培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詳述其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連絡方式及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情,其中關於連絡方式及交易時間部分,與陳佳培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一日三時二十八分許曾撥打上訴人所申請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話紀錄內顯示之基地台位置互核一致,而關於交易地點係位於上訴人住處一節,亦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其曾在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佳培等語相符,是陳佳培於第一審之證詞,應堪採信。而陳佳培曾至上訴人住處向上訴人購買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據陳佳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陳佳培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清楚說明其於警詢、偵訊之際,因已長時間未休息且急於趕回去工作,精神狀況不佳等語,有第一審九十九年一月六日審判筆錄可稽。是陳佳培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警詢及偵訊時關於交易日期及有無交付一千元予上訴人部分之證言,雖與其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符,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由綦詳。故關於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佳培一次之待證事實既已臻明瞭,且陳佳培於第一審審理中亦到庭以證人之身分經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詰問,已足以保障上訴人之防禦權,況原審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日審判期日,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答稱:「沒有。」,此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可稽。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再傳喚陳佳培到庭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略以:陳佳培係在警方之壓力下配合製作筆錄,陳佳培所證均為不實,請准予再傳喚陳佳培到庭作證說明本案人為操控之內幕云云。對原判決本乎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原判決已有說明之事項,究竟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予以指明,徒憑己見,漫指其為違背法令,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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