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97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度存字第509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提存物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無實體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該公司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叁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437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多次變更提存物,最後則依本院92年度聲字第3255號裁定變換為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無實體公債),且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509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其後,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與聲請人合併,聲請人為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現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4018號及92年度聲字第3255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5092號擔保提存事件、88年度裁全字第4018號及88年度執全字第285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