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九號上訴人 周健興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周健興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制猥褻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以強暴對身心障礙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台北市立○○醫院就被害人甲女(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之智能程度,是否有明確表達案情之能力等問題為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害人經智能衡鑑,介於輕度智能障礙與中度智能障礙間,但並無理由認渠無法就其近期生活中之切身、具體事件事務為他人能解之表述;僅因礙於渠對「數字」、「時間」之概念與處理能力有限,針對事件發生時間、次數之陳述,不能排除出現訛誤之可能。而甲女就本件遭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事實,已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即上訴人於歷次偵、審中亦坦承確有碰到甲女胸部、有抱甲女,趁機吃豆腐各情,足見上訴人確有與甲女為身體上之接觸,其接觸部位包括胸部、臀部、甚至外陰部等無論是兩性間、師生間正常相處上不應會接觸到的私密部位,上訴人於原審此次更審審理,甚且坦承確曾於甲女在○○○○中心打掃廁所時,在旁露出自己生殖器無誤,因認甲女雖屬輕度智能障礙,所為指述或許不是非常完整,但應確係出於其自己親身經歷、感受,自非虛妄,其真實性不容懷疑。佐以證人即「○○○○○○中心(下稱○○中心)」輔導員○○○於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證,上訴人於偵查中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鑑定結果,認其對於「未抓過被害人的手摸渠自己的下體」、「未摸被害人陰部」之回答,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以及上訴人於案發後在○○中心與甲女之父母進行協調,所書立坦承對甲女有不適當行為及表示道歉、給予賠償之切結書各情,乃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本件強制猥褻犯行,並以○○○就甲女事後轉述被害情形之供證,說明上訴人在0000000樓廁所對甲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有相當證據可得確認之次數,應為二次。則原判決所憑認定上訴人本件犯行,非僅以甲女及證人 謝愛民 之片面指訴甚明,既無理由不備,亦無採證違法可言,且其就上開卷證所為取捨論斷,尚難認有何悖於經驗與論理法則情形。至於甲女警詢筆錄,是否因其未能完整連續陳述,係藉由警員、社工人員之輔助而製作,致有遭誘導情形,因原判決既認其並無證據能力,予以排除,並未以之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自不能執以指原判決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