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329號
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5434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5年度存字第53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甲○○提存新臺幣3萬元之擔保金。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86號裁定撤銷,聲請人並聲請本院准以97年度聲字第1450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甲○○行使權利確定,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情。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假扣押之供擔保人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惟須以受擔保利益人業經法院通知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其要件。
三、聲請人以前詞聲請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1450號行使權利事件卷宗,其內附97年4月30日北院隆民安97年度聲字第1450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甲○○於25日內行使權利之本院函件,雖於民國97年5月7日在高雄縣○○鄉○○路○○○號,對甲○○行寄存送達。惟依該卷內所附甲○○戶籍謄本記載,甲○○雖曾設籍於上開地址,但已於80年7月31日出境,並於96年2月5日為遷出登記。則上開通知甲○○行使權利之本院函件,於上址所為之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仍應待聲請人於上開行使權利事件中,聲請本院將通知甲○○行使權利之函件為公示送達,始足生合法通知甲○○行使權利之效力。乃聲請人未待本院合法通知甲○○行使權利,即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揆諸前項說明,其聲請即屬欠缺法定要件,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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