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佑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675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佑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借據壹紙、本票貳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同時徒手毆打 紀宗佑 頭部2拳」之記載前,應補充記載「蔡佑檥與『 阿凱 』因不滿紀宗佑之逃跑行為,一時氣憤,又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佑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之臉書帳號大頭貼等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和解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強制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對告訴人所為傷害、強制等行為,係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有時間之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強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因購買毒品所衍生之糾紛,貿然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紀宗佑簽發本票、借據,用以擔保第三人 林文正 所收受購買毒品之款項,更率爾動手毆打告訴人,令告訴人受有右眼受傷流血、左臉頰瘀青、腳踝挫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心理之恐懼,手段非議,另考量被告前無任何不法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參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2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和解書),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上開審易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扣案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既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675號被告蔡佑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佑檥因於民國104年6、7月間某時,將其欲購買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毒品供施用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3萬5000元左右,分別交給紀宗佑透過其轉交或在紀宗佑之陪同下直接交給紀宗佑之友人林文正後,遲遲未有下文,且遍尋不著林文正下落,便打算改要求紀宗佑負責,遂約同紀宗佑碰面。迨紀宗佑於104年11月23日晚間8時30分左右,至臺中市北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立夫醫療大樓旁走道,與蔡佑檥碰面時,蔡佑檥即帶同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往,並拉住紀宗佑衣服對其表示上開款項會遭林文正拿走後避不見面,均肇因於紀宗佑之介紹,故紀宗佑必須負責等語,同時亦要求紀宗佑簽立本票擔保,惟仍遭紀宗佑拒絕,紀宗佑並利用蔡佑檥打電話時,趁機甩開蔡佑檥拔腿跑走,蔡佑檥與「阿凱」見狀,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分頭追紀宗佑,而在北區大德街與育德路口之人行道,合力追上紀宗佑後,蔡佑檥即將紀宗佑壓制在地,同時徒手毆打紀宗佑頭部2拳,強迫紀宗佑簽本票負責,造成紀宗佑右眼受傷流血、左臉頰瘀青、腳踝擦傷,並導致紀宗佑因不堪毆打疼痛,而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同意簽立面額均為23萬5000元之本票2紙及借據1紙,然其為求自保以避免危難,遂向蔡佑檥謊稱其從母姓,而在前揭本票與借據上簽立假姓氏、地址與身分證號(然所留自己與父母之聯絡電話均為真實),再交給蔡佑檥收執,雙方始各自離去。嗣因蔡佑檥事後傳送簡訊及撥打電話向紀宗佑之父親索討前揭本票款項,紀宗佑遂報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紀宗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佑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紀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有告訴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所受傷勢照片等附卷可稽,以及被告提出之前揭本票2紙及借據1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而被告與「阿凱」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揭傷害及強制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至扣案之前揭本票2紙及借據1紙,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