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銘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92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銘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銘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帳號:000000000000」之記載應更正「帳號:000000000000號」,另補充記載「被告詹銘祥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述、論告本件起訴事實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自行更正原起訴法條,本院毋庸再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另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暨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於本案犯罪手法係在網際網路上以「 李明強 」帳號刊登不實訊息,再以己申登使用之行動電話聯繫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或多層次分工犯罪之情形,且其詐得之金額非鉅,是被告之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刻意隱匿真實身分,而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豐厚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思慮未全,對法律之認知容有不足,對其行為後所應負責之結果,亦未能有深刻之瞭解,致觸犯重典,如逕行科予重刑,顯未免有過苛之虞,本院反覆斟酌,並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容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受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竟漠視法令禁制,利用網際網路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 楊雅涵 陷於錯誤而匯付款項予被告,足徵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且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渠所受之財物損害,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酌被告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詐得之款項金額非鉅、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927號被告詹銘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祥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交易之意願及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仍於105年
5月8日,在不詳之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通訊軟體Messenger,並以「李明強」之帳號登入該通訊軟體,而與楊雅涵聯繫,傳送麻將精品3組之照片予楊雅涵,並向其佯稱3組共新臺幣(下同)4500元,致楊雅涵陷於錯誤,誤信詹銘祥確實有要交易上開麻將組,而以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4500元至詹銘祥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嗣楊雅涵僅收到半組麻將,且遲未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雅涵訴由新北市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詹銘祥之於警詢及偵│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訊中供述│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2.106年1月9日偵訊中供││││稱告訴人楊雅涵所匯之款││││項係由伊提領之事實。││││3.比對被告警詢及兩次偵訊││││之內容,被告所述均略有││││矛盾相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楊雅涵於警│被告以佯稱販賣精品麻將組│││詢中之證述│之方式,使告訴人受騙進而││││匯款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1.被告以佯稱販賣精品麻將│││紀錄表1紙、受理詐騙帳│組之方式,使告訴人受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進而匯款之事實。│││紙、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2.告訴人確實因此匯款至被│││摺1份、被告所有之中國│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行帳戶4500元之事實。│││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3.賣家帳戶於出貨單之翻拍│││1份、告訴人與所交易之│照片上出貨地址記載「新│││對象MESSENGER對話紀錄│北市○○區○○路○○○巷│││翻拍照片1份│41號」、連絡電話紀載「││││0000000000」之事實。│├──┼───────────┼────────────┤│4│被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1.被告原名為 詹銘偉 │││果1紙││├──┼───────────┼────────────┤│5│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詢│1.該手機曾為被告所申請使│││資料│用(申登人:詹銘偉,││││身分證統一編號:F12606││││7305,帳寄地址:新北市│││○○○區○○鄉○○路101││││巷46號)之事實。│├──┼───────────┼────────────┤│6│新莊分局偵查隊106年3│經警至被告就讀之 林口 國中│││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查證,與被告同年之學籍資│││份│料中,並未有「 李紹強 」、││││「李明強」、「 李銘強 」等││││人名存在之事實。│├──┼───────────┼────────────┤│7│本署106偵2384起訴書之│1.被告會以他人之姓名連結│││內容│臉書社團或MESSENGER而││││與他人交易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曾經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予在FB認識之「 林銘強 」,當時「林銘強」跟伊說要販賣遊戲點數,因此跟伊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伊就在桃園市某網咖內告訴「林銘強」伊之帳戶,之後立刻陪同「林銘強」去領款,在提款時,伊將ATM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林銘強」,由「林銘強」提款,提完款之後,「林銘強」遂將提款卡還伊,伊現在也聯絡不到這個人等語。經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確實有收到告訴人之匯款乙節,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摺1份、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又查,告訴人於上開交易之過程當中,係與MESSENGER帳號「李紹強( 李建銘 )」之人聯繫,然依對話中使用帳號「李紹強(李建銘)」之人所翻拍之宅配通收據照片,其上所記載之出貨人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及連絡電話「0000000000」,比對0000000000號申登人調閱資料以及被告更名資料,足認使用帳號「李紹強(李建銘)」而出貨之人所填載之資料與被告密切相關,有告訴人與所交易之對象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紙、0000000000之申登人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實為使用帳號「李紹強(李建銘)」之人。至被告雖於105年9月19日偵訊中為上開辯稱,然所辯情節為在網路認識上之人與其借用帳戶,伊就出借,並且將密碼亦告訴該人云云,顯與一般社會常情不符,復經本署再為傳喚,被告又於106年1月9日之偵訊中改稱:
「林銘強」其實係其林口國中同學,又其本名為「李紹強」,伊曾經在警局就不同案件所提到的「李銘強」、「李紹強」、「林銘強」均是同一人,且當時去領款者為伊本人等語,足徵被告因畏罪卸責,曾多次使用「李銘強」、「李紹強」、「林銘強」之名義為抗辯,又經警至被告就讀之林口國中調查,未發現有「李銘強」、「李紹強」、「林銘強」之存在,有職物報告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僅係畏罪卸責之幽靈抗辯,無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所得之匯款4500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蔣政寬

更多裁判書